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7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8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謝家豪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家豪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HTC牌)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家豪明知其並無iPhone6行動電話可出售,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在奇摩拍賣網頁上,張貼佯稱欲出售iPhone6行動電話機1支之訊息。周暐傑於105年某日看到上開訊息後,即與謝家豪聯繫購買手機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出售手機1支,並要求周暐傑先行匯款5,000元,使周暐傑誤信謝家豪確有手機欲出售而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62巷口之統一超商提款機,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至謝家豪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使周暐傑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嗣謝家豪未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與周暐傑進行面交,亦無法聯絡,周暐傑始知受騙並報警。
二、謝家豪明知其已無資力,亦無清償債務、歸還借用物之意願與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向楊鴻貴詐稱:欲向友人購買iPhone行動電話還哥哥,需借款16,000元及借用行動電話予友人使用,使楊鴻貴誤信其確有還款、歸還借用物之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自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領16,000元後,連同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HTC牌)均交付予謝家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謝家豪並未還款及返還行動電話,經楊鴻貴數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楊鴻貴始知受騙並報警。案經周暐傑、楊鴻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暐傑、楊鴻貴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1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上開案經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3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周暐傑、楊鴻貴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返還物品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自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被告本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詐欺所得現金5,000元、如事實及理由欄二詐欺所得現金16,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HTC牌)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