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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福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福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自來水法第98條竊水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98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游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擅自由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取水,嚴重妨礙自來水公司對於自來水供給之有效管理,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粗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自來水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拆除其住所前已封住之自來水供水管而取得之自來水,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竊水期間不長(105 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且竊得之自來水係供一般生活之用,其客觀價值非鉅,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未因其犯行而獲取龐大經濟利益,亦未見其利用犯罪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