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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8 行應補充更正為「在上開海灘前撿拾紅檜4 塊、扁柏1 塊(材積合計0.35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56596 元),並置放於前開自小貨車上,而予以侵占入己。」以及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為「案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紅檜、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因颱風災害而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紅檜、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自陳侵占上開林木之目的,係為自己製作茶盤及擺飾聞香之用,竟因上開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橫倒在上開海邊之紅檜及扁柏漂流木5 塊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山價共計為56596 元,所幸前開犯行為警巡邏發現,而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惟念被告前有重傷害及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石器加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檜及扁柏漂流木5塊,業經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供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