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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8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繩股)被 告 高家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家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A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家裕於民國105年5月1日晚上9時許,向林啓民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置放林啓民所有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使用,高家裕即持有該機車及林啓民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詎高家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帶離而予以侵占入己,僅返還機車予林啓民。嗣經林啓民未能尋得行動電話,調閱通聯紀錄發現高家裕持用其行動電話撥打予游素芸及宋家欽之通話紀錄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啓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裕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啓民、證人游素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10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九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預定於106年7月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侵占告訴人之手機入己,並撥打使用,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建築工人(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原於第一次偵訊時否認犯行,其後再次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Galax

y A8之手機1支,係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其侵占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純屬通話之用,對被告而言,財產價值極微,且業已遺失,並未扣案,本院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