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茂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已歿)之子為朋友關係,知悉甲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物理解能力均不及常人,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也未能了解猥褻之意義,竟基於乘機猥褻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5 年2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甲女位於宜蘭縣○○鄉○○路○○○ 號住處1 樓客廳,利用甲女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親吻甲女之臉部及嘴巴,並隔著衣物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旋將甲女帶往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承上開乘機猥褻之單一接續犯意,脫去甲女之衣褲並伸手撫摸胸部及性器等身體部位,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 次。嗣經甲女之外籍看護乙女(代號0000000000C 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覺有異而通知甲女之大姑丙女(代號000000 0000甲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大姑丈丁男(代號0000 000000乙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場,並經丙女報案後為警到場處理而逮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頁、第43至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害人甲女同處在上揭住處

2 樓房間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好心為被害人按摩,在按摩時可能有碰到被害人甲女之胸部,但是沒有碰到被害人之性器云云。經查:

(一)稽諸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在住處樓下時,有親伊的臉部及嘴巴,並有摸伊的胸部,之後有將伊帶至住處樓上,被告帶伊上樓後,有脫伊的衣服、褲子、內衣,被告有用手亂摸伊的身體、胸部、屁股及尿尿的地方,被告也有脫自己的褲子、衣服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證人乙女於迭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住處1樓客廳時,有用手隔著衣物摸被害人之胸部,後來又將被害人帶至2 樓房間,並將門關上,當時被害人是遭被告拉上樓的,被告當時還有抱、親被害人,被告將被害人帶至

2 樓後,伊有打電話向丙女求救等語(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24頁);證人丙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被害人之大姑,被害人患有精神障礙,領有中度障礙手冊,案發當晚9 時10分許,伊接獲乙女電話,得知被害人遭被告帶至房間,伊與丁男就趕過去,到場後因為被告拒不開門,丁男用腳踹門也踹不開,伊就趕快報案,伊等敲門敲得很厲害,被告等了好幾分鐘才開門,伊看到被害人坐在床上下半身蓋著被子,後來警察到場後,伊有將被子掀開,看到被害人的內褲及外褲被脫到大腿處,之後警察就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23頁);證人丁男於警詢中證稱:伊係被害人之大姑丈,當時伊有接獲乙女的電話,得知被告將乙女趕出去,且把被害人帶至房間,伊到場後發現房門無法打開,伊就用腳踹門,過了2分鐘後,房門才由內開啟,警方到場後,丙女有去查看被害人之狀況,掀開棉被後發現被害人之褲子被脫下,被告褲子拉鍊則是拉開的狀態等語(警卷第13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於上揭時、地,有對被害人吃豆腐及毛手毛腳,伊有摸被害人的胸部,有將被害人之褲子脫掉一半,有稍微碰觸被害人之私處,伊知道被害人精神狀況有異常,因為被害人之兒子有說過被害人有在精神病院看病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7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病情說明(偵卷第43頁)、真實姓名對照表、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均見證物彌封袋內)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知悉被害人罹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物理解能力均不及常人,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與認知能力亦較一般人為低,也未能了解猥褻之意義,竟基於乘機猥褻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5 年2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被害人位於宜蘭縣○○鄉○○路○○○ 號住處1 樓客廳,利用被害人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親吻被害人之臉部及嘴巴,並隔著衣物伸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旋將被害人帶往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承上開乘機猥褻之單一接續犯意,脫去被害人之衣褲並伸手撫摸胸部及性器等身體部位,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1 次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核其所辯不唯與自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情節齟齬,亦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相左,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二)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被害人之子到庭作證,用供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然查,被告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前述證人及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於案發時在上揭住處1 樓客廳,利用被害人上開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親吻被害人之臉部及嘴巴,並隔著衣物伸手撫摸被害人之胸部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論列,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乘機猥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為趁機猥褻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 條第2 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