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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侵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明瑋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月間,經由網路遊戲「勁舞團」結識暱稱「趴趴小可愛」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少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同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與甲女相約在宜蘭縣頭城火車站前便利商店,以平和之方式,誘使甲女離家出外同宿,而帶甲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旅社同宿,將甲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和誘使之脫離家庭,直到同年5月6日經路人發現甲女獨自在路旁哭泣,報警始尋回甲女。

二、乙○○於上開和誘甲女脫離家庭同宿期間,復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之期間,在上揭旅社,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後7次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7次。嗣經警於同年5月6日尋回甲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開和誘甲女脫離家庭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甲女之父(卷內代號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證述,以及陪同甲女前往頭城火車站與被告見面之證人呂姿欣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和誘甲女脫離家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上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在104年4月13日、同年5月3日,在上開旅館,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之犯行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另有對甲女為其餘5次之性交犯行,辯稱:伊在警詢時因酒醉尚未清醒,然警員要伊講一個大概,伊才供稱至少10次以上,在偵查時,伊不確定性交的定義,才說大概3至5次,伊事後仔細回想才於審理時供稱只有對甲女性交2次;辯護人辯稱:甲女指訴性交時間、地點均沒有辦法說清楚,依證據從嚴法則應認被告與甲女只有2次性交等語。經查: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明確證稱:伊與被告共發生十幾次性行為

,多次性行為都是在板橋府中捷運站附近的一家旅社,其中大概有3次伊不願意,可是被告硬要,還強迫伊口交等語;於偵查時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少7、8次,第1次是在104年4月13日下午,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社房間,最後1次是在104年5月3日上午,也是在旅社,這7、8次中,至少有3、4次是被告說他想要,伊說不要,伊後來怕被被告打,所以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將陰莖插入伊陰道等語。從上揭證詞可知,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與被告性交次數至少7次,且伊其中有3、4次不願意,然因怕被被告打,才同意與被告性交指證歷歷,且為一致之陳述,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一致之陳述。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1次是在4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旅社內發生性行為,我有先問代號0000000000,代號0000000000沒反抗,只說會痛,約10分鐘後我再進行第二次性行為時,代號0000000000還是說會痛,但我沒理會代號00000000000樣持續我的性行為,直到我射精。4月12日至5月4日這段期間有超過10次以上的性行為。

」、「代號0000000000曾拒絕過2次,但我不理代號0000000000,還是將代號0000000000強押在床上持續性行為,並在體內射精,其它性行為,我沒覺得代號0000000000有反抗或拒絕之意,我只有在代號0000000000體內射精過一次,其他次都是在體外射精。」、「(問:在104年4月9日至5月6日這段期間,你與代號0000000000共發生過幾次性行為?)約10次以上」、偵查時供稱:「(問:對於被害人0000000000所言,有無意見?)只有第1次我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對於次數7、8次沒有意見」等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和誘被害人甲女在上開旅社同宿期間共約20日

之久,再相互勾稽比對甲女上開證詞與被告上開供述,認被害人甲女證稱被告對其為性交7次等語,殊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此外,復有國立陽明大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暱稱「趴趴小可愛」資料在卷可稽(偵卷密件彌封袋內)。綜上,被告對甲女為性交7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年籍資料可按,其於本件被

告行為時均係未滿16歲之人。被告坦認知悉被害人甲女年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7次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惟觀諸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所述,被告係誘使甲女產生同情心而同意與被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上開旅館同宿,並未違反甲女之本意,再稽之甲女於警詢指稱係在104年4月8日離家第5天才發生第1次性交,偵查時則稱係104年4月13日才第1次性交,顯見被告為誘引行為時,主觀上並無使被誘人為性交的意圖,否則不會在離家多日後之104年4月13日才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而應成立和誘未滿16歲女子之準略誘罪,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其基本同一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

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7次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行為與對未滿16歲之甲女和誘脫離家庭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分別犯上開

各罪,雖均係故意對於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等罪,均係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均無庸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9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同一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誘使甲女脫離家庭,並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侵害

告訴人即甲女之父親權行使,並在甲女離家期間多次要求甲女出外變賣電池等物,以及被告明知甲女年紀甚輕且涉世未深,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復均未臻成熟,為逞一己私慾而與之性交,對於甲女身心健康與日後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迄今仍未能獲取甲女、甲女之父之諒解,兼衡被告坦承和誘罪及對於甲女為性交部分犯行、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41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