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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天生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105年6月28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天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路○○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明月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三岔路口欲右轉至公園路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右轉時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機車撞及張天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及車身,林明月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頭皮及左足背撕裂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張天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月委請其子張宏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張宏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6-7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林明月受

有前揭傷勢等情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張宏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1、22-35頁),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記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自小客車於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無減速,且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際已得以發現另一台與告訴人同自該路口駛出之腳踏車正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由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該腳踏車出現路口之下一秒告訴人即騎乘機車出現路口(見本院卷第106頁),據此可徵被告於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如得以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路況,應得以及時發現告訴人機車駛出而得以為適當之閃避行為可明;另告訴人林明月受有前揭傷勢,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羅東博愛醫院105年2月19日羅博醫字第1050200059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病歷資料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4日高總管字第1053400752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05年10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04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37-51、53-62、83、84頁,本院卷第95頁),均堪認定。

㈡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注意告訴人機車自該交岔路口駛出欲右轉彎而發生碰撞,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駕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之際,未讓直行車即被告自小客車先行而逕自右轉,當亦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能解免被告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另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104年11月9日基宜鑑字第104000170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9日室覆字第1050019208號函附覆鑑意見,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亦同前之本院認定,當亦可為參佐。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云云,惟經原審向告訴人林明月當時就診之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該院以105年2月19日羅博醫字第1050200059號函覆本院略以:「病患於104年9月11日入院,當時意識未完全清楚,有認知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經復健治療,於104年9月15日拔除鼻胃管進食,於104年10月8日出院,當時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出院後,未再回診,目前情狀須追蹤才能知道」(見原審卷第38頁)等語,茲因告訴人出院後目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看診,並未再到羅東博愛醫院回診,羅東博愛醫院自無法就告訴人目前之病況為鑑定,而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05年3月4日高總管字第1053400752號函覆原審略以:「病患於104年11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4公分,右手腕挫傷,當次傷勢及後續復健,並不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函檢附之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記載:「昨半夜行走不慎跌倒,右側頭皮擦傷、右手疼痛」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可見告訴人自羅東博愛醫院出院後,經復健治療後已逐漸復原至可行走之程度,才會因行走跌倒致受傷,且依前開醫院之函覆意見,均未認定告訴人之認知功能業已達到重大難治之程度。另經本院審理後,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經該院以105年10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53404043號函覆稱:建議病患至精神內科門診進行心智功能鑑定,目前無法判定有無達到重傷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前揭事證,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檢察官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業已與告訴代理人張庭芳達成和解共識(按因告訴人尚待聲請監護宣告,故由告訴代理人代為出庭洽談),並給付賠償金共新台幣2,135,115元,有本院105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及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據(詳本院卷第122、124-125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11頁)。考量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本係為保護告訴人個人之身體法益而設,則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及達成和解已獲取諒解等情節,自屬本罪之重要量刑基礎,而此一基礎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刑之量處即難謂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重傷害,請從重量刑等語,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育有三子,現無工作)、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觸犯刑章,事後已坦認過失,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共識,並已全額給付賠償金,此已敘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