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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交簡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86號),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審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逸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9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江逸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①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8日11時許至13時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住處飲用伏特加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13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石坤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路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江逸清因而煞車不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石坤信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到場並於同日13時56分許對江逸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江逸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石坤信於警詢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相片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四、核被告江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撞及前方車輛,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案後即持續自行前往醫院身心暨精神科規律就診以治療酒癮、接受社會工作師戒酒心理諮詢療程迄今,已經醫院醫師診斷其酒精依賴程度部分緩減(此有被告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用藥紀錄、寧靜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收據等在卷為證),顯有悔過及積極改善自身飲酒問題之態度,另考量其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