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來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來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來福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尚德村之住處飲酒結束後,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號路燈桿附近時,因飲酒影響其駕駛車輛之能力,不慎撞及路邊路樹而受有頭皮擦傷之傷害,並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警囑託該醫院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陳來福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23mg/dl即百分之0.223,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來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75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23mg/dl即百分之0.223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且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到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