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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交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22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棟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林森路與過港巷口時,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由趙惠芳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過港巷南往北方向行進至上述路口時,二車發生擦撞,趙惠芳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經被害人趙惠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王國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趙惠芳已於104年12月24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其並表示願不追究被告因此次車禍所衍生之民刑事等相關責任,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21日核定乙節,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可堪認定。是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5年1月21日,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詎檢察官於105年1月20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5年2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1日宜檢貴儉104偵6022字第2322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足認檢察官係在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乃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