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子昇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張家琪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19號、104年度偵字第6619號、105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24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再因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11日13時至19時8分間許,與友人張晃源及陳建國分別在宜蘭縣礁溪鄉的「原鄉人卡拉OK」及「櫻花卡拉OK」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04年9月11日19時15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在前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乙○○當場倒地,因而受有第10、11胸椎骨折並脫位及脊髓損傷、胸部挫傷併血胸、腹部鈍傷併腸挫傷,經送醫治療後,仍存中樞神經顯著障害、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雙下肢癱瘓等重傷害,該腳踏車則卡在甲○○駕駛自小客車車頭下方。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已造成乙○○受傷,竟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拖行該腳踏車而逃逸。當場為後方機車騎士吳俊杰及在附近慈航宮前方聚集聊天之民眾吳進東、何萬寶所目擊。

二、嗣甲○○即駕車逃逸返家後,於同日20時許,偕同其妻丙○○至宜蘭縣○○市○○路○段○○○號之新生派出所,由張佳琪基於意圖使犯人甲○○隱蔽而頂替之故意,向警方謊稱該事故開車肇事係伊本人云云,並接受警方對其進行吹氣酒測,惟警方察覺有異,乃同時對甲○○進行吹氣酒測,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為1.00MG /L,並於其後訪查證人陳國建、張晃源、何萬寶等人,並調閱路口及「櫻花卡拉OK」監視錄影畫面,察覺應係甲○○駕車肇事。嗣經員警多次通知甲○○、丙○○再度到案說明均拒絕到場,終至丙○○於104年11月12日再度接受員警調查時,始坦承頂替上情,甲○○則於104年11月19日再度接受員警調查時,亦坦承其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故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及其配偶吳嘉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及有渠等二人於警詢時之頂替供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0、16-22頁),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證述被害經過明確(見警卷第30-31頁,105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3頁及其背面),並經證人陳國建、張晃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甲○○於肇事前與渠等一同飲酒之事實(見警卷第32-33、34-36頁,104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17-18頁)、證人吳進東、何萬寶、吳俊杰於警詢時指證目擊被告甲○○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見警卷第39-41、42-44、45-46頁);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張、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google地圖1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肇事逃逸路線圖及路口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29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籍資料查詢3張、證號查詢車輛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47-50、51-53、54-56、57-67、68-82、83-89頁),足堪認定。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犯罪事實一當時現場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實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傷勢一情,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0-91頁,105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5頁),故被害人乙○○其確因車禍而受有重傷害無誤,是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重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又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

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甲○○所犯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民國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

查被告甲○○雖有酒醉駕車,且亦為無照駕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4頁上方),惟依上開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丙○○所犯頂替罪,係為其配偶甲○○所為,爰依刑法第167條予以減輕其刑。

㈤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甲○○於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乙○○受有雙下肢癱瘓等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甚鉅,除前揭論以累犯之酒醉駕車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亦曾有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無視於法規禁令,另考量被告甲○○犯後於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再次警詢時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及與被害人乙○○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0頁和解筆錄),惟迄今僅支付被害人乙○○30萬元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家中尚有各為三歲、一歲餘之二名幼兒需照顧撫育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爰審酌被告丙○○為其配偶甲○○頂替,妨害司法公正性,

,惟念及其係基於夫妻之情,始為甲○○頂罪,且事後已於警詢時坦承犯,其行尚有可憫之處,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照顧撫育各為三歲、一歲餘之二名幼兒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丙○○素行良好,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丙○○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 164 條或第 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