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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交重附民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聲 請 人 涂慧君相 對 人 吳國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涂慧君於吳國安對陳石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案件,為吳國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國安因遭陳石田駕車過失撞擊致重傷,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法庭受理在案,相對人並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相對人目前無法為言語及意思表示,致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但仍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恐訴訟延滯將使之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母親涂慧君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6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於車禍後顯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而屬無行為能力人,欠缺訴訟能力,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