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原 告 吳國安特別代理人 涂慧君被 告 陳石田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6萬83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部分略以:被告陳石田於民國104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巷堤防道路往頭城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頭濱71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有原告吳國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旋遭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水腦症、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胸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及細菌性肺炎等傷害,至今仍昏迷住院治療,無明顯進步而屬難治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精神上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上損失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答辯部分略以:事故路段之路寬為6.2至6.3公尺,並非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5.8公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寬1.8公尺,車尾距離護欄1.1公尺、車頭距離護欄0.8公尺,故不論是車頭或車尾均無跨越中心線行駛之未靠右行駛之情事,本件係因原告騎機車行經彎道時,疏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貿然闖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致被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事出突然,一般人均無法避免,可見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即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03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