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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原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政雄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5 日所為104 年度原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586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政雄明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1019、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而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不動產,其本身並無占有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開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481 平方公尺)、102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760 平方公尺)及1059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1,917 平方公尺)種植蔬菜,以上開方式竊佔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而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上開不動產(合計面積3,158 平方公尺)。嗣謝阿玉因認上開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係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由其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惟因不諳法令而未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竟遭許政雄竊佔前揭部分之不動產,遂申請上開不動產開發管理之執行機關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排除佔用,經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會勘釐清後,認許政雄有竊佔前揭部分不動產之事實而報警處理,許政雄則迨至104 年11月9 日將種植之蔬菜採收後始終止竊佔上開不動產。

二、案經宜蘭縣大同鄉公所、謝阿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謝阿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伶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7頁、第264 頁、第32

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開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481 平方公尺)、102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760 平方公尺)及1059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1,917 平方公尺)種植蔬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上開1028地號土地自73年5 月16日即由被告父親許鄭獻租用,被告自許鄭獻於86年9 月2 日死亡後,即繼受許鄭獻之權利耕作迄今,並無竊佔之事實,又上開1059之13地號土地為1028地號土地之毗鄰地,被告因前揭土地間並無明確界址而無為耕種迄今,實無竊佔上開1059之13地號土地之故意,況縱使被告確有本件竊佔行為,然被告已竊佔上開不動產20年,亦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云云。經查:

(一)上開1019、1028、1059之13地號,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而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不動產,及被告在上開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481 平方公尺)、102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76

0 平方公尺)及1059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1,917 平方公尺)種植蔬菜。嗣告訴人謝阿玉因認上開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係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由其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惟因不諳法令而未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竟遭被告竊佔前揭部分之不動產,遂申請上開不動產開發管理之執行機關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排除佔用,經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會勘釐清後,認被告有竊佔前揭部分不動產之事實而報警處理,被告則迨至104 年11月9 日將種植之蔬菜採收後始終止竊佔上開不動產等情,有101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290 至291 頁)、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星偵字第1040011484號卷第28至29頁)、宜蘭縣大同鄉公所104 年6 月2 日1028、1059地號部分土地違規使用並制止告示現勘紀錄(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3頁)、宜蘭縣大同鄉公所105 年5 月11日大鄉農字第1050005575號函及所附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相關案件資料(本院卷第49至8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6 頁)各1 份附卷可按,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已於104 年11月9 日採收而回復土地原狀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15頁背面),首堪認定為真實。

(二)參諸證人楊煌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係告訴人謝阿玉在種植,在104 年以前均係告訴人謝阿玉在種植,104 年以後才由被告在種植,在鄉公所來之前伊有來上開土地現場看到係告訴人謝阿玉在種植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證人林春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於86年之後均係告訴人謝阿玉在種植,告訴人謝阿玉在前揭土地種植多久伊不清楚,被告何時開始在前揭土地種植伊也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證人鄭水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2 、3 年前有看到被告上開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耕作,之前係何人種植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7

2 頁);證人莊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左右才在上開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耕作,此前伊看到的是告訴人謝阿玉及被告姐姐在該處耕作,並非被告在該處耕作等語(本院卷第328 頁);證人張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75年入伍前2 年開始與告訴人謝阿玉之配偶張國安在上開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耕作,大約耕作10年,張國安於84年間死亡後則與告訴人謝阿玉胞兄謝明財一起耕作數年,被告父母於張國安死亡後即未在該處耕作等語(本院卷第332 頁);證人李顏罔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0幾年間開始受僱於告訴人謝阿玉在上開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耕作,最後一次受僱於告訴人謝阿玉在前揭土地種菜係於104 年之前等語(本院卷第

334 至335 頁);證人張金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75、76年間開始幫助伊母親即告訴人謝阿玉在上開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耕作,伊也有見過證人張文雄、李顏罔市在前揭土地協助告訴人謝阿玉耕種,伊最後一次前往該處幫助告訴人謝阿玉耕種係於96年間等語(本院卷第33

7 至339 頁),並佐以告訴代理人洪伶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係104 年1 月開始佔用,之前都是告訴人謝阿玉在耕種,鄉公所多次規勸被告並有記錄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告訴人謝阿玉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上開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於103 年12月前均係伊在耕作,但被告於

103 年12月間說前揭不動產係被告家之土地,叫伊不要去種,伊嗣後於104 年2 月才去陳情等語(本院卷第273 頁)及卷附告訴人謝阿玉104 年2 月5 日陳情書1 份(本院卷第239 頁),再稽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坦承本案罪嫌,伊知道前揭土地均為國有地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第15頁背面),可徵上開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至少於86年間起至103 年底間,均係由告訴人謝阿玉耕作,被告則於104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方始在上開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481 平方公尺)、102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760 平方公尺)及1059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1,91

7 平方公尺)耕作無訛,且被告對於前揭土地均屬國有地而非己所有一節亦非無所悉,足認被告於104 年1 月間,在前揭土地耕作時,主觀上確存竊佔他人不動產犯意,客觀上亦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使用山胞保留地歸戶清冊為佐。惟查,上開使用山胞保留地歸戶清冊雖記載上開1028地號土地於73年間由被告父親許鄭獻租用(本院卷第18頁),且地政司地籍資料所載上開1028地號土地於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使用人亦為被告父親許鄭獻(本院卷第

241 至242 頁),然被告父親許鄭獻業於83年2 月22日,將其於上開1028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告訴人謝阿玉之配偶張國安等情,業據告訴人謝阿玉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伊配偶向被告父親許鄭獻購買前揭土地權利一事,被告姐姐許淑枝亦知情,在契約書上簽名之人均知情,但大部分之人已經往生,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係給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復有山地保留地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且佐以證人林金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有聽說過被告父親與告訴人謝阿玉間有關買賣土地權利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足徵被告父親許鄭獻對於上開1028地號土地之權利,確已於83年2 月22日轉讓與告訴人謝阿玉之配偶張國安,被告自此對於前揭土地即不存在任何權利,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猶以其自父親許鄭獻於86年9 月2日死亡後,即繼受許鄭獻之權利耕作迄今,並無竊佔之事實云云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又被告於10

4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方始在上開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481 平方公尺)、102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760 平方公尺)及1059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1,917 平方公尺)耕作,且斯時已明知其揭土地均為國有地而非為己有,仍未經同意在前揭土地上種植蔬菜而為竊佔行為,俱如前述。

從而,被告猶執上開1059之13地號土地為1028地號土地之毗鄰地,被告因前揭土地間並無明確界址而無為耕種迄今,實無竊佔上開1059之13地號土地之故意,況縱使被告確有本件竊佔行為,然被告已竊佔上開不動產20年,亦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云云,亦無可採。至證人丁憲輝、陳振茂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證人之其餘證述情節暨卷附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繼受其父親許鄭獻之權利而占有上開1028地號土地迄今之事實,自無足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竊佔上開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481 平方公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佔上開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單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竊佔上開1028、1059之13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誤載為1,960 、1,991 平方公尺,應予更正。按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有案,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本件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104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不另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104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許,竊佔上開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481 平方公尺)、102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760 平方公尺)及1059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1,917 平方公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審認被告係於104 年3 月13日,竊佔上開1028(面積1,960 平方公尺)、1059之13(面積1,991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漏未認定被告竊佔上開10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481 平方公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前揭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品行尚可,及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以竊佔他人所有之土地栽種作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於被告竊佔前揭土地期間無法占有、使用及收益該等土地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40萬元,係被告於上開期間竊佔前揭不動產用以耕作之收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57 頁),堪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