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原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傑

林嘉文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傑、林嘉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世傑與林嘉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許,由王世傑駕駛其向無法證明知情之某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嘉文,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和平溪下游東來欣砂石場附近(座標X :323262、Y :0000000 ),撿拾材積合計0.04立方公尺之漂流木扁柏3 支,並合力徒手將之移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扁柏3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王世傑、林嘉文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5頁、第6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傑(警卷第1 至2 頁;本院卷第25頁、第69頁)、林嘉文(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5頁、第69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錦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6 頁),復有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105 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警卷第13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羅東林管處105 年11月4日羅南政字第1051501102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查獲盜竊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偵卷第10至17頁)各

1 份及照片8 張(警卷第24至27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扁柏3 支,均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扁柏3 支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另按(一)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依學者之說明,有稱:「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如乘船調落水中之物或山洪爆發隨水沖流而下之私人或公有之財物、家畜。以及國有森林被水沖下之漂流木」(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95年4 月4 日修2 版,第1257頁參照);另有稱:「乃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含水上及因水流至岸邊之遺失物。」(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102 年2 月六版一刷,第678 頁參照),即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中,且僅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甲說稱:苟已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在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處固定不動之物,即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等語,另創概念,與上揭法定條文所示之規範意旨不符,尚非可採。(二)又河川局係僅就系爭紅檜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力並未及於系爭紅檜,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此亦僅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及逕認其對系爭紅檜具有如何之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支配管領關係之權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核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之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而紅檜,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南投林管處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系爭紅檜嗣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系爭地點,該處已屬國有林區之外,顯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系爭紅檜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系爭紅檜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三)再者,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乃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至於行為人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應係犯罪動機之問題,於該罪之成立,並非所問。此與同法第335 條、第336 條之侵占罪,均以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主客觀要素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本有不同;且某甲徒手撿拾該紅檜時,該紅檜即已自林區管理處被水沖流至河川局所管理之河川河床上,該紅檜之所以脫離林區管理處之支配管理,並非某甲所造成,因之甲說謂某甲係「單方有意創設持有關係」與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所稱「侵占」前之特定持有關係有間,不能以侵占罪責相繩等語,將犯罪動機當成為犯罪要件,論述亦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公訴人認本件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貪圖私利而以上揭方式侵占漂流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之漂流物為扁柏3 支,山價及當日市場價額合計均為新臺幣(下同)2,180 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 份附卷足憑(偵卷第12頁),並兼衡被告王世傑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嘉文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辯護人固為被告2 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圖小利,率爾撿拾漂流木侵占入己,足徵渠等法治觀念薄弱,略施薄懲以資警惕,方屬適當,是本件苟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恐難收刑罰預防及矯正之效,因認以不予宣告緩刑為允洽,爰均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 台及絞索盤1 組,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得扁柏3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14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