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淑娟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吳宜臻律師被 告 李佾蒼選任辯護人 劉邦川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3、4222、425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葉淑娟犯附表編號2、4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葉淑娟被訴附表編號1、3部分均無罪。
李佾蒼無罪。
事 實
一、葉淑娟、宋逸鑫、蔡孟修、林孝明、林宏駿、江國宗(宋逸鑫、蔡孟修、林孝明、林宏駿、江國宗部分已由本院審結)、吳思涵(所涉附表編號7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駁回上訴確定)、林健明(所涉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士民(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山區進入300至500公尺處,屬國有林大溪事業區46、48林班地暨紀號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宋逸鑫、陳士民、蔡孟修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葉
淑娟則以承租汽車供宋逸鑫使用之方式,藉以對其提供助力。
㈡宋逸鑫、林孝明、葉淑娟共同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㈢宋逸鑫、林孝明、葉淑娟共同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㈣宋逸鑫、林孝明、葉淑娟、江國宗共同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㈤宋逸鑫、林孝明、林宏駿、葉淑娟、蔡孟修、江國宗、吳思涵、林健民共同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淑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第120頁、卷二第271頁),復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葉淑娟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淑娟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林孝明等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5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4年5月8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全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正將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刑度提高,並就竊取貴重木者,新增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葉淑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葉淑娟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葉淑娟如附表編號2部分,受同案被告宋逸鑫指示出面承租自用小客車供其使用做為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宋逸鑫等人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犯意,且所為係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部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幫助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葉淑娟本部分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葉淑娟其餘犯附表編號4-7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被告葉淑娟、宋逸鑫、林孝明就附表編號4、5部分、被告葉
淑娟、宋逸鑫、林孝明、蔡孟修、江國宗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葉淑娟、宋逸鑫、林孝明、林宏駿、蔡孟修、江國宗、吳思涵、林健民就附表編號7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2人以上之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於主文諭知時均無庸再記載「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㈣被告葉淑娟辯護人雖以其所犯附表編號4-7部分,時間點都
在104年3、4月間,時間緊密,應視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但附表編號4-7各次犯行參與者不同,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4-7所有同案被告間就各次犯行間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於一集團性的犯罪,被告葉淑娟如附表編號2、4-7所示各罪,仍應屬個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葉淑娟僅為一己私利而竊取林木,蔑視國家對森
林資源之保護,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分工部分,被告葉淑娟雖有開車接送同案被告上下山、等待電話聯繫後接應等行為,但同案被告宋逸鑫如附表編號2、4-6均為主要策劃人,由其指示其他同案被告行動,亦親自上山裁切及搬運贓木,附表編號7部分則由其與同案被告蔡孟修共同策劃行動;同案被告林孝明、林宏駿則負責實際上山裁切贓木及搬運下山;同案被告江國宗為聽從被告宋逸鑫指示,開車接送同案被告及搬運贓木,並與同案被告朋分贓款;被告葉淑娟與同案被告宋逸鑫於犯罪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宋逸鑫雖有提供被告葉淑娟生活費,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淑娟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得變賣所得之贓款,就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葉淑娟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在家幫忙照顧姊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7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葉淑娟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葉淑娟所參與之犯罪分工已如上所述,各次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價值非低又參與多次犯行,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情,不予減輕其刑。
㈥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
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葉淑娟併科贓額部分如下:
1.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葉淑娟等人竊取之扁柏7塊,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88,519元,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04、105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葉淑娟併科贓額1倍即388,519元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
2.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葉淑娟等人竊取之扁柏3塊,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444,500元,有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1號卷二第113、114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葉淑娟併科贓額2倍即2,889,000之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
3.附表編號4、6部分竊得之扁柏並未扣案,未知其材積及價值而無法計算贓額,就該部分之犯行,均不另諭知罰金刑。
4.附表編號5部分雖有扣得扁柏樹材5塊(見105年度偵字第141號卷一第53-55頁、卷二第91-95、100-102頁),其中編號
15、16、17、18共4塊為現場扣得,另1塊為被告葉淑娟主動提出,未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諭知罰金刑。唯本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價格查定書,無法認定山價數額,本部分亦不另諭知罰金刑。
5.被告葉淑娟犯附表編號2、7部分之併科罰金刑,應執行罰金3,277,519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㈦被告葉淑娟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
條、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附表編號2、5(編號
15、16、17、18)、7扣案之扁柏,均屬被告葉淑娟等人犯罪所得,但已發還羅東林區管理處保管,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葉淑娟於104年7月24日主動提出之扁柏1塊,未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6被告葉淑娟等人竊得之扁柏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淑娟另有犯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被告李佾蒼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認被告葉淑娟、李佾蒼上開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淑娟、李佾蒼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淑娟、李佾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以及同案被告宋逸鑫、林孝明、蔡孟修、葉淑娟、江國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葉淑娟、李佾蒼均否認上開犯行,並有以下理由認被告葉淑娟、李佾蒼上開犯行均為無罪: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同案被告宋逸鑫雖於偵查中證述:「是李佾蒼帶來我過來,是在去年年尾的事情」、「只有我跟李佾蒼過來,當次是葉淑娟開車載我跟李佾蒼過來,李佾蒼跟我說這邊有木頭,這次葉淑娟沒有上山,只有我跟李佾蒼上山,這次我沒有背木頭,因為我腳痛,但是李佾蒼有背一個小堆木頭,他自己有帶一個小型鏈鋸及自製布線。我自己沒有帶東西,李佾蒼是在現場鋸木頭,只背一小塊木頭」、「(問:第一次載你們到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後,葉淑娟到哪裡?)到龍華那邊等」(見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第171頁背面),但此為被告李佾蒼所否認,辯稱當天只是跟他們去山上玩而已,又於本院審理中稱當天有出境,不可能參與犯罪(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96頁),而被告葉淑娟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後改稱否認犯行),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明確認定各次之確實時間、地點,其於偵查中雖稱第一次去台七線64公里處是載被告李佾蒼和宋逸鑫,但並未陳述明確的時間點,亦稱是到明池山莊等待(見104年度偵字第4222卷第25頁),與同案被告宋逸鑫陳述不符,且被告葉淑娟也沒有證述有看到被告李佾蒼有搬木頭的情形,本件唯一證據,實際上僅有同案被告宋逸鑫的單一自白,同案被告葉淑娟之證述欠缺時間、地點及見聞同案被告李佾蒼是否有搬運木頭,難以補強被告宋逸鑫之自白,無法認定確有本次竊取檜木之犯行。
㈡附表編號3部分:
同案被告宋逸鑫雖於偵查中曾證述該次同案被告蔡孟修搬2塊、同案被告林孝明搬1塊(見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一第172頁),但此為同案被告蔡孟修所否認,且同案被告宋逸鑫、蔡孟修、被告葉淑娟及另案被告陳士民於前一日曾共同上山竊取扁柏,於下山時遭攔檢,另案被告陳士民遭查獲,被告蔡孟修逃逸(即附表編號2部分),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人員及員警於103年12月16日才至現場會勘,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第143頁),衡情同案被告宋逸鑫等人應不致於在甫遭查獲,員警可能會加強攔查並至現場會勘之際又冒險上山;又同案被告宋逸鑫於偵查中稱當天開車在同案被告陳士民後面,陳士民打電話給他說衝撞臨檢站,後來在7-11買東西吃時被警察抓到,被告蔡孟修跑掉,是之後他給陳士民會客並寄錢時,才知道這件事(見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第172頁),若同案被告蔡孟修於103年12月16日又與同案被告宋逸鑫一同上山竊盜,理當會告知同案被告宋逸鑫此事,同案被告宋逸鑫又怎麼會等到去會客時才自同案被告陳士民處知悉此事?是其於偵查中證述存有瑕疵;被告葉淑娟於偵查中同樣無法明確認定時間、地點,僅稱知道被告陳士民被抓,並沒有印象有因遊客報警所以離開的事情(見104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25頁);同案被告林孝明同樣在偵查中無法明確指述各次竊取之時間、地點及參與者,故本件僅有同案被告宋逸鑫有瑕疵之自白及證述,其餘被告葉淑娟、同案被告林孝明、蔡孟修之證述均無法補強其自白,難以認定確有本次之竊取扁柏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3二次犯行,雖有同案被告宋逸鑫、林孝明及被告葉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但同案被告宋逸鑫之自白存有瑕疵,同案被告林孝明、被告葉淑娟均無法明確指認竊取之時間、地點,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葉淑娟、李佾蒼等人是否涉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宋逸鑫等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葉淑娟、李佾蒼犯罪,依法就被告葉淑娟如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李佾蒼如附表編號1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惠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主文 │├──┼────┼──────────────┼──────────────┤│ 1 │103年12 │由李佾蒼攜帶鏈鋸及布條,宋逸│葉淑娟、李佾蒼均無罪。 ││ │月14日 │鑫指示葉淑娟駕駛車牌號碼 │ ││ │ │5E-1606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 │ ││ │ │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李佾蒼│ ││ │ │與宋逸鑫一同前往宜蘭縣大同鄉│ ││ │ │台七線64公里處山區進入500公 │ ││ │ │尺處,宋逸鑫指示葉淑娟駕駛車│ ││ │ │輛至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等候│ ││ │ │2小時後再到下車處接應,李佾 │ ││ │ │蒼以鏈鋸栽切檜木1塊,再與宋 │ ││ │ │逸鑫下山,等候葉淑娟,一同駕│ ││ │ │車離去。 │ │├──┼────┼──────────────┼──────────────┤│2 │103年12 │宋逸鑫指示葉淑娟向桃園市佳揚│葉淑娟幫助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月15日 │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十二條第一、四、六款,結夥二││ │ │7973號自用小客車,由宋逸鑫駕│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 │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 │ │車,蔡孟修、陳士民(業經臺灣│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 │ │第14號判決有罪確定)駕駛車牌│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玖││ │ │號碼RAE-7973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至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宋逸│參仟元折算壹日。 ││ │ │鑫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停放明池山莊,再搭乘車牌│ ││ │ │號碼RAE-7973號自用小客車至宜│ ││ │ │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3 │ ││ │ │人一同往山區進入500公尺處, │ ││ │ │再持宋逸鑫、蔡孟修各自準備之│ ││ │ │鏈鋸1台,裁切扁柏7塊,並與陳│ ││ │ │士民一同背運5塊扁柏下山,宋 │ ││ │ │逸鑫、陳士民分別駕駛上開自用│ ││ │ │小客車,並由陳士民搭載蔡孟修│ ││ │ │且載運贓物離去,嗣經警於同日│ ││ │ │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 ││ │ │鄉省道臺七線公路與詩朗產業道│ ││ │ │路之交岔路口,攔檢車牌號碼 │ ││ │ │RAE- 7973號自用小客車發現上 │ ││ │ │開贓物後查獲,然蔡孟修於攔檢│ ││ │ │時趁隙逃逸,陳士民則當場以現│ ││ │ │行犯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5塊 │ ││ │ │扁柏、鐵鍊條1條、鋼索2條、頭│ ││ │ │燈2組及背帶4條。 │ │├──┼────┼──────────────┼──────────────┤│ 3 │103年12 │宋逸鑫指示葉淑娟駕駛車牌號碼│葉淑娟無罪。 ││ │月16日 │5E-16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 │ ││ │ │逸鑫、林孝明、蔡孟修至宜蘭縣│ ││ │ │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讓其下│ ││ │ │車,再至宜蘭縣大同鄉明池山莊│ ││ │ │等候,宋逸鑫、蔡孟修各背2塊 │ ││ │ │裁好的扁柏、林孝明背1塊扁柏 │ ││ │ │下山後,宋逸鑫查覺有遊客報警│ ││ │ │,立即通知葉淑娟駕車來接應,│ ││ │ │現場並留下3塊已裁切好之扁柏 │ ││ │ │。 │ │├──┼────┼──────────────┼──────────────┤│ 4 │104年3月│宋逸鑫指示葉淑娟駕駛車牌號碼│葉淑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18日 │5E-16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 │條第一、四、六款,結夥二人以││ │ │逸鑫、林孝明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 │七線64公里處,讓其下車,葉淑│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娟至桃園市復興區榮華等候,待│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宋逸鑫、林孝明將3塊扁柏搬運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宋逸鑫││ │ │下山後,再聯繫葉淑娟接應搭載│、林孝明、葉淑娟所有之犯罪所││ │ │宋逸鑫、林孝明離去。 │得扁柏叁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5 │104年3月│宋逸鑫指示葉淑娟駕駛車牌號碼│葉淑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19日 │5E-16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 │條第一、四、六款,結夥二人以││ │ │逸鑫、林孝明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 │七線64公里處,讓其下車,再至│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桃園市復興區榮華等候,宋逸鑫│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林孝明竊得4塊裁好的扁柏後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宋逸鑫、││ │ │,欲下山等候葉淑娟接應時,遇│林孝明、葉淑娟所有之犯罪所得││ │ │警巡邏,立即將4塊扁柏(編號 │扁柏肆塊(編號15-18)沒收。 ││ │ │15-18)丟棄在路邊逃逸。 │ │├──┼────┼──────────────┼──────────────┤│ 6 │104年4月│宋逸鑫指示江國宗駕駛車牌號碼│葉淑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2日 │AGR-092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條第一、四、六款,結夥二人以││ │ │孝明,另由葉淑娟駕駛車牌號碼│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 │5E-16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逸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 │ │鑫,一起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64公里處,並在宜蘭縣大同鄉台│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宋逸鑫││ │ │七線64公里往山區500公尺處裁 │、林孝明、葉淑娟、江國宗所有││ │ │切扁柏,宋逸鑫、林孝明、江國│之犯罪所得扁柏叁塊沒收,如全││ │ │宗將裁切好的扁柏3塊搬運下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再將扁柏裝至江國宗之自用小│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客車上,並搭乘葉淑娟及江國宗│ ││ │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 │├──┼────┼──────────────┼──────────────┤│ 7 │104年4月│宋逸鑫與蔡孟修事先約定由蔡孟│葉淑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 │6日、104│修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 │年4月9日│山區進入500公尺處裁切扁柏,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 │ │再於104年4月6日指示林孝明、 │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 │ │林宏駿、江國宗至宜蘭縣大同鄉│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 │台七線64公里處山區霸頂處,將│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元,││ │ │蔡孟修裁切好之扁柏接運下山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江國宗、宋逸鑫及葉淑娟,惟當│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 │ │日未能將扁柏搬運下山,而於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 │ │104年4月9日凌晨某時蔡孟修指 │例折算。 ││ │ │示吳思涵(業經本院以104年度 │ ││ │ │原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駕│ ││ │ │車,搭載蔡孟修、林健明(業經│ ││ │ │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 ││ │ │有罪)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 ││ │ │公里處,蔡孟修、林健明下車後│ ││ │ │,交待吳思涵於同日上午7許, │ ││ │ │駕車接應,宋逸鑫指示葉淑娟駕│ ││ │ │駛其商借銀色賓士車,搭載宋逸│ ││ │ │鑫、林孝明、林宏駿至宜蘭縣大│ ││ │ │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再指示江│ ││ │ │國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用小客車先到宜蘭縣大同鄉台七│ ││ │ │線64公里處,再去桃園市復興區│ ││ │ │榮華等候宋逸鑫通知來載運贓木│ ││ │ │,蔡孟修、林健民、宋逸鑫、林│ ││ │ │孝明、林宏駿前往宜蘭縣大同鄉│ ││ │ │台七線64公里山區進入500公尺 │ ││ │ │處,宋逸鑫、蔡孟修負責持鏈鋸│ ││ │ │裁切扁柏,林孝明、林宏駿負責│ ││ │ │搬運裁切後之扁柏。嗣於同日上│ ││ │ │午10時許,為警當場發現,林健│ ││ │ │明遭現場逮捕,其餘宋逸鑫、蔡│ ││ │ │孟修、林孝明、林宏駿將裝備及│ ││ │ │贓木丟棄逃逸,現場扣得遭鋸切│ ││ │ │成角材贓木5塊、汽動鏈鋸1台、│ ││ │ │白鐵製揹架2個、背包1包、鐵橇│ ││ │ │1支。又於同年5月3日在宜蘭縣 │ ││ │ │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山區進入│ ││ │ │500公尺處扣得及白鐵架1個、好│ ││ │ │速耐鏈鋸1台、TAKAN鏈鋸1台、 │ ││ │ │STIHL鏈鋸1台、鋸片2片、鋸鏈 │ ││ │ │條2條、背包1個、鋼索1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