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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凱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凱霖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凱霖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6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6月2日止。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2月間更犯詐欺等罪,經同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於104年11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條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蓋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梁凱霖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6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6月2日止。惟該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之104年2月3日向被害人詐稱為所住房屋之房東,致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與之訂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1萬4000元及押租金2萬8000元之詐欺罪之犯行,經同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均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法相符。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件詐欺罪,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均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非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