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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晏

何顗晨林容德鄭勝文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5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與未能證明知情之丙○○、張智杰、陳冠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0餘人,一同至宜蘭縣○○市○○路○段○○○號三角海岸燒烤酒吧。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對三角海岸燒烤酒吧經營者戊○○稱:「這間店我們要圍,下個月開始每個月10日要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護費。」等語,使戊○○心生畏懼,嗣因透過友人與丙○○聯繫後未支付保護費。

二、庚○○、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向宜蘭縣○○市○○路○○○號「原木燒烤咖啡」經營者己○○及其妻甲○○索取金錢,接續為以下犯行:

㈠庚○○、乙○○與未能證明知情之丙○○、張智杰、陳中偉

、少年蕭○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餘人,於104年10月15日晚上10時13分許一同至原木燒烤咖啡。庚○○先向甲○○稱:「要圍事」,再以張智杰、少年蕭○任在店內與其他客人發生糾紛需排解為由,由乙○○向甲○○稱:「我叫小鋼牙,這間店我要圍」,乙○○再對店內客人稱:「你安靜,你再多講話,信不信我現在就打你,0000000000這我的電話」、「我叫小鋼牙,宜蘭、羅東你都去問我是誰好不好,問好了打給我,我不會跟你動手,現場這麼多人,不然也是我跟你單挑」等語,再於張智杰、少年蕭○任動手毆打店內客人時,由庚○○向甲○○稱:「我叫『刺蝟』,有事情打給我,我會過來處理,等一下我會給你一個價,我先處理外面的事,等一下再進來談」等語,使甲○○心生畏懼,惟仍拒絕庚○○、乙○○並以錄音設備側錄並報警後,庚○○、乙○○始離去。

㈡庚○○與未能證明知情之張智杰、陳冠倫、楊竣文及真實姓

名不詳之男子10餘人,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8時許一同至原木燒烤咖啡。庚○○向己○○稱:「你們這家店我很喜歡,想插乾股」等語,並留下記載「0000000000刺蝟」字樣之紙條,使己○○心生畏懼,惟仍拒絕庚○○、乙○○。

㈢庚○○、乙○○與未能證明知情之林孟達、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三哥」及其餘男子10餘人,於104年10月30日晚上7時許一同至原木燒烤咖啡。乙○○向己○○稱:「以後店內有事可以打電話給他們幫忙處理,插股部分我等要佔三成股份」等語,使己○○心生畏懼,惟仍拒絕庚○○、乙○○。

三、丙○○、壬○○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7、8人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損壞他人汽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3日凌晨4時4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將丁○○所駕駛,車主為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停,將丁○○強拉下車,分持棍棒毆打丁○○,丁○○因此受有肘、前臂、腕、臉、頸、頭皮、手、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丙○○、壬○○等人復持棍棒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前後車燈、前後保險桿、前引擎蓋、後車蓋及車門,足生損害於辛○○。

四、案經己○○、辛○○、丁○○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乙○○、丙○○、壬○○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己○○、丁○○、辛○○、張智杰、林思漢、陳冠倫、陳中偉、游岱霖、蔡建宏、林孟達、楊竣文、少年蕭○任、蕭○霖、黃○盛、王○穎、羅○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被告庚○○所留字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錄音設備側錄音檔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庚○○、乙○○、丙○○、壬○○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壬○○、丙○○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庚○○、乙○○均未取得財物,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乙○○如事實欄二所為,被告丙○○、壬○○如事實欄三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庚○○、乙○○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其目的均在向證人己○○、甲○○恐嚇取財,其時地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庚○○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丙○○、壬○○如事實欄三所為,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庚○○、乙○○均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恐嚇方

式向證人戊○○、己○○、甲○○索取財物未遂,犯後已與證人戊○○、己○○、甲○○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95、98頁)且坦承犯行,被告丙○○、壬○○僅因證人林思漢與證人辛○○同行之人發生口角,即持棍棒毆打證人丁○○、毀損證人辛○○之自用小客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證人丁○○、辛○○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庚○○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壬○○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庚○○、丙○○、壬○○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