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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網拍人員,以協助解除渠等之分期付款為由,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3 個帳戶後,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用提款卡領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憲文、鄭卉君、黃惠晴、李祥菱、李政諺、顏羿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宅急便收執聯、被告所申辦上開3個帳戶之開會資料及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匯款單及被害人等6 人之報案紀錄各

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要辦理貸款,藉由廣播知道貸款管道之網址,伊就在網路上留下伊的資料,後來有一位理債一日便之員工打電話給伊,伊沒有薪資資料佐證致銀行不願貸款,需要伊的3 張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用來幫伊做薪資往來資料,並叫伊寄到新竹縣新竹市○區○○路○○○ 巷○ 號與「陳子仁」,後來並打電話來向伊詢問上開3 張金融卡之密碼,伊也有跟對方說金融卡密碼,但伊並不知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係詐騙集團,伊的帳戶也遭詐騙集團領走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寄往新竹縣新竹市○區○○路○○○ 巷○ 號與「陳子仁」,其後並將上開金融卡密碼告知來電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係網拍人員,以協助解除渠等之分期付款為由,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

3 個帳戶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9 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8頁、第5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憲文(見警卷,第13頁)、鄭卉君(見警卷,第14至15頁)、黃惠晴(見警卷,第16至18頁)、李祥菱(見警卷,第19至

21 頁) 、李政諺(見警卷,第22至23頁)、顏羿欣(見警卷,第24至25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張憲文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6至27頁)、被害人鄭卉君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8至30頁)、被害人黃惠晴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6至27頁)、被害人李祥菱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李政諺之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9頁)、被害人顏羿欣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0至43頁)、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哭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大學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至41頁)、宅急便收執聯(見偵卷,第69頁)各1 份存卷可佐,固堪認定無訛。

(二)惟查,參之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寄交上開帳戶後之同年月28日止,均頻繁使用上開帳戶於存款、領款、匯款、繳納表險費、繳納電信費、給付股票款、繳納高速公路交通費(見偵卷,第21至22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免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之不便,應無交付其日常生活頻繁使用於金融交易之上開帳戶之理,且為免上開帳戶日後因遭詐騙集團使用而隨時可能列為警示帳戶,致使該帳戶之各項金融交易行為受制,尤無於交付上開帳戶後仍使用該帳戶繼續進行金融交易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所為,業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有別,則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是否毫無可信,已非無疑。

(三)況查,依被告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上開帳戶於被害人張憲文匯入款項前之104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28分許,於被告以網際網路使用上開帳戶繳納高速公路交通費後,該帳戶原尚有餘額29,174元(見偵卷,第21頁背面),而該帳戶嗣固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以ATM 提領現金2 萬元、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以ATM提領現金9 千元、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以ATM 提領現金

100 元,致該帳戶僅存餘額74元(見偵卷,第22頁),惟上述以ATM 提領現金之行為,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為,且佐以被告於104 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已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寄往新竹縣新竹市○區○○路○○○ 巷○ 號與「陳子仁」,亦有宅急便收執聯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益徵前述以ATM 提領該帳戶現金之行為,確非被告所為,則被告上開帳戶之餘額29,174元,應係遭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洵堪認定無訛,則衡之常理,倘若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免該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亦應於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前,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豈有甘冒損失而留存29,174元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伊的帳戶也遭詐騙集團領走大約3 萬元,伊沒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要非無稽,尚堪採信為真實。此外,復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同時交付上開3 個金融帳戶時,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亦非得僅以被告確有交付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他人,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他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3 個金融帳戶,惟被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 被害人 │ 匯款金額及帳戶 │├──┼──────┼──────┼───────────┤│ 1 │104年5月28日│ 張憲文 │3,018元至被告永豐銀帳 ││ │ │ │戶、9,998元至被告永豐 ││ │ │ │銀帳戶 │├──┼──────┼──────┼───────────┤│ 2 │104年5月28日│ 鄭卉君 │2萬9,988元至被告郵局帳││ │ │ │戶 │├──┼──────┼──────┼───────────┤│ 3 │104年5月28日│ 黃惠晴 │2萬9,987元至被告郵局帳││ │ │ │戶 │├──┼──────┼──────┼───────────┤│ 4 │104年5月28日│ 李祥菱 │2萬9,988元至被告第一銀││ │ │ │行帳戶 │├──┼──────┼──────┼───────────┤│ 5 │104年5月28日│ 李政諺 │1萬0,024元至被告第一銀││ │ │ │行帳戶 ││ │ │ │ │├──┼──────┼──────┼───────────┤│ 6 │104年5月28日│ 顏羿欣 │3萬0,004元、2萬9,998元││ │ │ │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