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陸銅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與乙○○簽署租賃契約,向乙○○承租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 段○○○ 號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月30日止,嗣甲○○因積欠2 期租金未繳,經多次催繳未果,由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並於103 年
4 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同時為租賃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本院並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宜簡字第
104 號判決甲○○應將上開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乙○○。詎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03 年12月初某日,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房屋內之電線、天花板、樓梯扶手、2 樓房間內之玻璃隔門等物,並以鐵釘封住上開房屋之鐵捲門、窗戶,復於上開房屋2 樓地板潑灑油漆,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104 年4 月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其他執行人員偕同乙○○至上址執行房屋點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拆除該房屋內之電線、天花板隔板、樓梯扶手、2 樓房內玻璃隔門,及以鐵釘封住鐵捲門等事實不諱(見他字卷第32、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毀損之天花板、地板、扶手、玻璃隔門等物均係伊自行裝潢,且該房屋之內部設備依照伊與告訴人乙○○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條,伊已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自告訴人讓渡而來,均為伊所有之物,而拆除之電源總開關係伊於承租後自行裝設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 月27日與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承租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被告復因積欠2 期租金未繳,經告訴人催繳未果並向本院提起民事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另於103 年4 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為租賃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本院並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宜簡字第104 號判決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告訴人,嗣由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
103 年度宜簡字第104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 年11月27日、104 年2 月12日宜院平103 司執庚字第19069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19069 號案件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103 年12月初某日,拆除上開房屋之天花板隔板、樓梯扶手、電源開關、2 樓房間內玻璃隔門,及以鐵釘封住鐵捲門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32頁、78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131 頁反面、153 頁反面),而上開房屋之電線、天花板隔板、樓梯扶手、玻璃隔門、鐵捲門、窗戶、地板等物,確因被告拆除、以鐵釘封住門窗、潑灑油漆等方式破壞,致使其原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54頁反面、第130 、131 、149 頁及反面),並有上開物品遭毀損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4 月1 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61頁、第73頁、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又被告雖辯以:所毀損之上開物品,或係其自行裝潢、裝設,或係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自告訴人讓渡而來,均為伊所有之物云云。然觀諸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21條記載:「甲方(即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鎮○○路387-2 房屋壹貳樓內部設備全部,甲方同意以總價新臺幣壹佰萬元正讓渡予乙方(即被告),雙方於訂約日按現況點交予乙方執管使用」,可知告訴人雖有讓渡上開房屋「內部設備」予被告,而所謂「內部設備」審其文字意義應係指房屋內前承租人所為民宿或餐廳經營所遺留之設備,例如馬桶、浴缸、高壓鍋爐、桌椅、電視、床墊等物品,並非涵蓋上開房屋之電線或電源開關、天花板隔板、樓梯扶手、玻璃隔門、鐵捲門、窗戶、地板等物,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而被告雖又提出其已過世之前妻所自行記錄之現金帳、廠商之送貨單或估價單、及被告之郵局存簿明細、郵政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繳款單、農地建地買賣契約書等支出證明,欲證明其投入約800 萬元裝潢上開房屋一節,然審其送貨單或估價單內容,均與前開毀損之物品無涉,而現金帳係被告已過世之前妻所制作,業如前述,無從傳喚制作人到庭作證說明,且現金帳為被告家人自行制作,其內容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另被告提出之存簿明細、繳款單、買賣契約等資料,欲作為支出裝潢之證明,惟客觀上無從自上開資料內容判別有支出款項之情形,亦無得連結及證明有裝潢上開房屋之事實,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一明、康廷彰欲證明其有裝潢上開房屋之情事,然據被告當庭陳稱該二人均為其郵局之前同事,被告既得說明有委請「世興裝潢行」至上開房屋施工,何以不陳報其負責人或員工到庭,而係聲請該2 名前郵局同事到庭作證,其憑信性即非無疑,是本院認前開證人並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房屋租賃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之電線、天花板隔板、樓梯扶手、門窗、地板等物,致前開物品之美觀、扶助或防護等效用減損或喪失,造成其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目前打零工為生、家中有年邁父母與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12月初某日在上開房屋,基於毀損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破壞該房屋內之浴缸、馬桶及1 樓側邊玻璃建物(原起訴意旨所載「房屋本體」及「致令該房屋不堪使用」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將該房屋之門窗部分均以鐵釘封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該屋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或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宜簡字第104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 年11月27日、104 年2 月12日宜院平103 司執庚字第19069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19069 號案件執行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或強制犯嫌,辯稱:伊沒有破壞1 樓側邊玻璃建物,馬桶及浴缸則為伊自告訴人處讓渡而來,為伊所有之物,另伊以鐵釘封住上開房屋之鐵捲門,係因告訴人之小兒子曾帶人闖進上開房屋,伊擔心安全才這麼做,且上開房屋之鐵捲門有5 座、鐵門1 座,伊僅釘其中1 座鐵捲門,其餘仍可進出等語。經查:
(一)毀損上開房屋之馬桶、浴缸及1樓側邊玻璃建物部分:觀諸本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條款,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房屋之馬桶、浴缸均為該房屋之內部設備,依照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00 萬元之代價自告訴人讓渡而取得該內部設備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有毀損上開房屋之馬桶、浴缸,亦非毀損他人物品,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另質之告訴代理人陳稱:起訴書所載1 樓側邊玻璃建物遭破壞,係指該建物之自動門遭破壞,有他字卷第34頁編號4 照片可證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然審酌他字卷第34頁編號4 照片內容,並未顯示該建物之自動門本體有何處遭破壞、毀損之痕跡,此部分公訴檢察官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上開房屋之鐵捲門遭被告以鐵釘封住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他字卷第37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訴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然被告以鐵釘封住前揭鐵捲門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情事與刑法強制罪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告訴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實難遽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再參以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3、36頁),可知上開房屋確如被告所稱有多處鐵捲門可供出入,而遍觀告訴人提供之鐵捲門遭鐵釘封住之照片(他字卷第37頁編號9 、10),僅能證明上開房屋有一處鐵捲門遭鐵釘封住,而非所有出入口均遭封死,告訴人仍得經由其他出入口進入上開房屋,亦與刑法強制罪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有所不符,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具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三)綜上,前揭毀損及強制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等部分與前開事實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分別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