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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宏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宥宏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宥宏之父劉火塗(已歿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前於94年4月4日與吳順輝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吳順輝承租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地,吳順輝並出資新增建築物而在該處經營「火水私坊法式餐廳」(以下簡稱「火水私坊餐廳」),租期自94年4月5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並約定吳順輝擁有優先承租權。詎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吳順輝有意繼續承租,然劉宥宏不欲繼續出租,遂基於妨害吳順輝、火水私坊餐廳店長張育華營業及餐廳內客人用餐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6日上午,偕同其女劉沛緹、劉家蓁、大姊郭劉秀英、二姐劉琇稐、配偶陳育湄等人,前往前址火水私坊餐廳,於該餐廳門外張貼「租約到期、不再續租」之紙條,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進入餐廳客人張銘哲及張舜佑用餐之隔間內,大聲對張銘哲及張舜佑稱:「幹你娘,你們兩個很白目,這裡已經被我佔領了」,並握拳搥打桌子後續稱:「你們兩個再不走,等一下就出事情」等語,使張銘哲及張舜佑因畏懼劉宥宏而離開餐廳,妨害吳順輝、張育華營業及張舜佑、張銘哲用餐之權利。

二、案經吳順輝委任陳敬穆、劉德弘律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等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宥宏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偕同家人至「火水私坊餐廳」以租約到期、不再續租為由欲收回該餐廳及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及我家人無使用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段,我只是手扶在桌子上跟客人說餐廳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請他們配合離開,沒有很大聲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拳頭搥打餐廳桌子,大聲向餐廳內準備用餐之張銘哲及張舜佑稱:「幹你娘,你們兩個很白目,這裡已經被我佔領了」、「你們兩個再不走,等一下就出事情」等情,業據證人張銘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舜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一致明確(見104年度偵續字第69號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37-41頁);而衡諸證人張銘哲、張舜佑係因日前至「火水私坊餐廳」預訂於105年4月12日在該餐廳辦理宴席,乃於當日至該餐廳進行試菜,此亦為證人張銘哲、張舜佑、告訴人吳順輝指述一致在卷,則證人張舜佑、張銘哲與被告、告訴人二人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僅係偶然至該餐廳訂餐試菜之人,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任何動機;又被告當日所帶同之人多為女性,其中男性林金聲與被告相差十餘歲,證人二人應無誤認之可能,是以,證人張舜佑、張銘哲二人所述應堪信實。至其餘過程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吳順輝、證人即該餐廳店長張育華、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芳庭、證人即劉宥宏之女劉沛緹、劉家蓁、大姊郭劉秀英、二姐劉琇稐、配偶陳育湄、姪子林金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租賃合約、冬山群英郵局15、24、25、34號存證信函、調解筆錄、羅東郵局137、144號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及律師函二份,及證人張育華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前揭辯解,核與事證不符,當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倘若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妨害所有權人對房屋之圓滿使用狀態時,房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令無權占有人返還房屋,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解除占有而點交與所有權人。然原則上仍不得自行執行公權力,將無權占有之物品搬出棄置,而使人不能使用,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縱使遭違法占有,或是合法承租期滿,而拒不返還,仍應依法請求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請求強制執行,不容以暴力介入,違法亂紀。雖公權力緩不濟急時,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然應在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自力救濟。被告為劉火塗之繼承人,於劉火塗死亡後繼承前揭租賃合約之權利義務,如自認有權不繼續租約或主張告訴人違法繼續佔領該土地及建物,固得本於租約或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或請求損害賠償,然依前揭說明,尚不得以非法方式自行執行公權力以強制返還,亦未見其有何「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被告未思以前揭合法途徑解決紛爭,逕以前揭以握拳搥打桌子、威嚇餐廳客人張銘哲、張舜佑等強暴方式,妨害張銘哲、張舜佑用餐,並進而妨害吳順輝、張育華經營餐廳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吳順輝間之租約糾紛,未待以合法之民事訴訟、強制執行途徑解決,自行以前揭施諸於餐廳內用餐客人之強暴方式欲取回餐廳土地及建物,妨害當時正在店內用餐之客人、告訴人經營餐廳之權利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1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