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1號
105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0號、105年度偵字第184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惠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壹、犯罪事實
一、吳惠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友人張秋炎之住處,徒手竊取張秋炎所有放置在2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宜蘭西後街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濟業工程行頭城鎮農會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濟業工程行之印章1枚、張秋炎之印章1枚及張秋炎之母張李春所有之頭城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
二、吳惠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時、地,未經張李春之同意,持上開竊得張李春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張李春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現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時、地,未經張秋炎之同意,持上開竊得張秋炎之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自張秋炎上開帳戶內提領所示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現金。
三、吳惠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4月27日上午10時18分,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之頭城鎮竹安農會信用部竹安分部,持上開竊得之濟業工程行之存摺、印章及張秋炎之私章,在取款憑條盜用濟業工程行、張秋炎之印章盜用印文,並填寫日期、帳號、提領金額75500元,以偽造存戶向農會請求返還消費寄託存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再將該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濟業工程行帳戶之存款75500元交付予吳惠如,足生損害於張秋炎及竹安農會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惠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3日16時26分,在宜蘭縣○○鎮○○路○○號1樓其友人林景基開設之勝友車業機車行內,趁林景基至隔壁麵攤付錢短暫外出之機會,徒手開啟該店櫃檯收銀機,竊得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從櫃檯走出之際,適林景基自外進入見其自收銀機櫃檯旁走出有異,旋察看收銀機發現遭竊,而吳惠如見竊盜犯行被發現,旋逃逸離去,嗣經林景基報案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五、吳惠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8日15時9分、21分許,接續二次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張文彬開設之優逗寵物店內,趁張文彬在後方倉庫整理貨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店櫃檯收銀機,合計竊得收銀機內現金6000元,嗣張文彬從倉庫返回櫃檯後,發覺其形跡有異,旋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現金6000元(已發還張文彬)。
貳、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惠如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參、證據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炎警詢、偵查之證詞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礁偵字第1040015056號卷第19至21頁)。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炎警詢、偵查之證詞、張李春所有頭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6頁)、張秋炎所有西後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040015056號卷第17頁)及現場監視器照片(警礁偵字第1040015056號第30至34頁)。
三、就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炎警詢、偵查之證詞及頭城鎮農會信用部竹安分部取款憑條(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058352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5346號卷第48頁)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景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礁偵字第1050004975號卷第16至23頁)。
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文彬於警詢之證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8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接續二次竊盜被害人張文彬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竊取被害人張李春、張秋炎所有之提款卡後,分別於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時、地,接續4次以不正方法在自動提款機提領所示被害人張秋炎在宜蘭西後街郵局之金額、於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時、地,接續2次以不正方法在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張李春在頭城郵局之金額,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如前所述,均應視為接續犯。又其所犯犯罪事實二如附表所示編號①②③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濟業工程行、張秋炎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率爾為本案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張秋炎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張秋炎並具狀撤回告訴(104年度偵字第5346號卷第20頁),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目前待業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科處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科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伍、沒收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13000元、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94100元、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75500元、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所得2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五之犯罪所得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蘭偵字第1050006434號卷第15頁),又濟業工程行之農會存摺1本、濟業工程行印章及張秋炎印章各1枚,均已返還被害人張秋炎,業據告訴人張秋炎警詢供承在卷(警礁偵字第1040015056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盜用之「濟業工程行」及「張秋炎」印章及所生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依前揭說明,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又本件蓋用「濟業工程行」及「張秋炎」印章之取款憑條業因行使而交付與各該銀行承辦人員,應屬各該銀行正當取得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宜蘭西後街郵局、頭城郵局提款卡各1張,雖未返還被害人,然被害人可透過掛失止付或停用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上開卡片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上開物品本身對於他人並無重要價值,亦即客觀上之價值非高,倘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且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之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宜蘭│被告由自動付款│被告由自│被害人 ││ │ │縣) │設備取得財物方│動付款設│ ││ │ │ │式及金額(幣別│備取得財│ ││ │ │ │:新臺幣) │物所生手│ ││ │ │ │ │續費(幣│ ││ │ │ │ │別:新臺│ ││ │ │ │ │幣) │ │├──┼────────┼─────┼───────┼────┼─────┤│ │104年4月8日20時1│頭城鎮青雲│提領1000元 │0元 │張李春 ││① │2分 │路2段299號│ │ │ ││ │ │頂埔郵局之│ │ │ ││ │ │自動提款機│ │ │ │├──┼────────┼─────┼───────┼────┼─────┤│② │104年4月13日18時│宜蘭市西後│提領6萬元 │0元 │張秋炎 ││ │50分 │街2之1號西│ │ │ ││ │ │後街郵局之│ │ │ ││ │ │自動提款機│ │ │ ││ ├────────┼─────┼───────┼────┼─────┤│ │同日18時51分 │同上 │提領2萬元 │0元 │張秋炎 ││ ├────────┼─────┼───────┼────┼─────┤│ │同日18時54分 │同上 │提領9000元 │0元 │張秋炎 ││ ├────────┼─────┼───────┼────┼─────┤│ │同日18時55分 │同上 │提領600元 │0元 │張秋炎 │├──┼────────┼─────┼───────┼────┼─────┤│③ │104年4月24日某時│宜蘭市文昌│提領3000元 │5元 │張李春 ││ │ │路120號全 │ │ │ ││ │ │家便利超商│ │ │ ││ │ │之自動提款│ │ │ ││ │ │機 │ │ │ ││ ├────────┼─────┼───────┼────┼─────┤│ │同日某時 │宜蘭市西後│提領500元 │0元 │張李春 ││ │ │街2之1號西│ │ │ ││ │ │後街郵局之│ │ │ ││ │ │自動提款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