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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燈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60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因警調查另案時在場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驗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項所明定,故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始得為之,是前揭所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係指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方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倘於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尚未實施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無從認有等同觀察、勒戒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2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前,確曾於104年8月30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惟查,被告前次即104年7月12日凌晨0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104年10月20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本案被訴之104年8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乃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換言之,被告在104年8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並未接受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則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所揭櫫之「觀察、勒戒先行程序」,有所未合。

(三)再者,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未為簽結併入前案之程序,且依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觀之,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第一次於檢察官事務官前應訊時即表示前案毒品案經緩起訴戒癮治療,本次施用毒品亦想要戒癮治療;再於105年2月2日應訊時,檢察事務官問及是否仍有意願參加戒癮治療時,被告表示有意願,但有脫逃案於上個月被起訴;後於同年月25日應訊時檢察事務官即諭知因另涉脫逃罪,而前案緩起訴將被撤銷,故本案無法適用戒癮治療等語,顯見被告本件犯行,未併入前案戒癮治療程序前,檢察事務官即發現前案緩起訴將遭撤銷,而未准以本件得併入前案適用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又遍閱卷內其他相關資料,亦未見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曾進行使之併入前案一同適用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相關程序,使被告明確知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適用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等相類似措施,故依前開所述,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有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104年8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相悖,難認適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