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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豪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賴淑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4號、105年度偵字第2958號、105年度偵字第3160號、105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號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號所宣告之刑與脫逃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5、6、7號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豪前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96號、97年度易字第120號、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7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於98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犯搶奪、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號、99年度訴字第395號、99年度訴字第431號、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7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上開各罪及殘刑於99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一)陳俊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陳俊豪於105年5月16日、19日,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宜檢貴執律緝字第28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宜院平刑乾緝字76號案件通緝中,嗣陳俊豪於同年月27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發生車禍自行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警於同年月27日23時30分許在前開醫院急診室緝獲,陳俊豪於同年月28日凌晨4時51分許,向當時負責戒護之員警胡新國、尹立麟佯稱要上廁所,趁員警疏於看管之際,陳俊豪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不顧雙手仍上手銬、腳上有腳鐐,自急診室廁所內窗戶逃離,步行返回宜蘭縣員山鄉母親友人住處。嗣經警於同年月28日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查獲。

二、案經鄧玉涵、劉明傳、吳俊明、姜淑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鄧玉涵、劉明傳、吳俊明、姜淑敏及被害人陳炳宏、高國安、鄭鳳秋指述甚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4日刑紋字第1050029812號鑑定書、104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048017839號鑑定書、105年4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廁所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加重竊盜及脫逃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罪名及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罪,於10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於遭逮捕後脫逃,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號及所犯脫逃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4號及脫逃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2、3、5、6、7號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沒收欄編號1至7號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因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犯法│刑度 │沒收 ││ │ │ │ │條及罪│ │ ││ │ │ │ │名 │ │ │├──┼─────┼──────┼───────┼───┼───┼────┤│1 │105年3月10│宜蘭縣宜蘭市│陳俊豪自該處1 │刑法第│有期徒│存錢筒1 ││ │日下午5時 │大坡路1段116│樓之窗戶攀爬進│321條 │刑柒月│個(內有││ │許 │巷3弄1號 │入鄧玉涵之住處│第1項 │。 │新臺幣2 ││ │ │ │內後,竊取鄧玉│第1款 │ │萬元、港││ │ │ │涵所有之存錢筒│、第2 │ │幣13500 ││ │ │ │1個(內有新臺 │款之踰│ │元)、現 ││ │ │ │幣2萬元、港幣 │越安全│ │金新臺幣││ │ │ │13500元)、現 │設備侵│ │7千元及1││ │ │ │金新臺幣7千元 │入住宅│ │兩重之金││ │ │ │及1兩重之金飾 │竊盜罪│ │飾。 ││ │ │ │後離去。 │。 │ │ ││ │ │ │ │ │ │ │├──┼─────┼──────┼───────┼───┼───┼────┤│2 │105年4月11│宜蘭縣宜蘭市│陳俊豪自該處廚│刑法第│有期徒│現金 ││ │日下午4時 │大坡路1段61 │房後方之窗戶攀│321條 │刑柒月│3,500元 ││ │許 │巷20弄7號 │爬進入陳炳宏之│第1項 │。 │。 ││ │ │ │住處內後,竊取│第1款 │ │ ││ │ │ │陳炳宏所有之現│、第2 │ │ ││ │ │ │金新臺幣( │款之踰│ │ ││ │ │ │下同)3,500元 │越安全│ │ ││ │ │ │後離去。 │設備侵│ │ ││ │ │ │ │入住宅│ │ ││ │ │ │ │竊盜罪│ │ ││ │ │ │ │。 │ │ │├──┼─────┼──────┼───────┼───┼───┼────┤│3 │104年11月 │宜蘭縣五結鄉│陳俊豪自該處頂│刑法第│有期徒│APPLE平 ││ │13日上○○ ○鎮○村鎮○路│樓破壞氣窗紗網│321條 │刑柒月│板電腦1 ││ │時30分許 │59號 │後自窗戶攀爬進│第1項 │。 │台、精工││ │ │ │入高國安之住處│第1款 │ │牌手錶、││ │ │ │內後,竊取高國│、第2 │ │星辰牌手││ │ │ │安所有之APPLE │款之毀│ │錶各1支 ││ │ │ │平板電腦1台、 │越安全│ │、現金5 ││ │ │ │精工牌手錶、星│設備侵│ │千元、鑽││ │ │ │辰牌手錶各1支 │入住宅│ │石項鍊1 ││ │ │ │、現金5千元、 │竊盜罪│ │條、K金 ││ │ │ │鑽石項鍊1條、K│。 │ │項鍊1條 ││ │ │ │金項鍊1條後離 │ │ │。 ││ │ │ │去。 │ │ │ ││ │ │ │ │ │ │ │├──┼─────┼──────┼───────┼───┼───┼────┤│4 │105年3月26│宜蘭縣羅東鎮│陳俊豪見劉明傳│刑法第│有期徒│三星牌手││ │日上午11時│和平路3號辣 │車號000-0000號│320條 │刑參月│機1支。 ││ │45分許 │媽食品行前 │之自用小貨車停│第1項 │,如易│ ││ │ │ │放於該處,趁車│之竊盜│科罰金│ ││ │ │ │輛未上鎖之際,│罪。 │,以新│ ││ │ │ │開啟車門竊取劉│ │臺幣壹│ ││ │ │ │明傳所有之三星│ │仟元折│ ││ │ │ │牌手機1支。 │ │算壹日│ ││ │ │ │ │ │。 │ │├──┼─────┼──────┼───────┼───┼───┼────┤│5 │105年3月27│宜蘭縣冬山鄉│陳俊豪自該處之│刑法第│有期徒│金幣1枚 ││ │日下午6時 │永安路375巷 │窗戶攀爬進入鄭│321條 │刑柒月│、日幣12││ │許 │17號 │鳳秋之住處3樓 │第1項 │。 │萬元、泰││ │ │ │內後,竊取鄭鳳│第1款 │ │銖2萬元 ││ │ │ │秋所有之金幣1 │、第2 │ │、APPLE ││ │ │ │枚、日幣12萬元│款之踰│ │手機1支 ││ │ │ │、泰銖2萬元、 │越安全│ │、黑色皮││ │ │ │APPLE手機1支、│設備侵│ │包1只( ││ │ │ │黑色皮包1只( │入住宅│ │內含現金││ │ │ │內含現金新臺幣│竊盜罪│ │新臺幣 ││ │ │ │800元、身份證 │。 │ │800元、 ││ │ │ │件、信用卡)。│ │ │身份證件││ │ │ │ │ │ │、信用卡││ │ │ │ │ │ │)。 │├──┼─────┼──────┼───────┼───┼───┼────┤│6 │105年4月1 │宜蘭縣羅東鎮│陳俊豪自該處之│刑法第│有期徒│現金新臺││ │日下午5時 │復興路3段456│窗戶攀爬進入吳│321條 │刑柒月│幣2萬元 ││ │許 │巷41號 │俊明之住處內後│第1項 │。 │及鑽戒1 ││ │ │ │,竊取吳俊明所│第1款 │ │枚。 ││ │ │ │有之現金新臺幣│、第2 │ │ ││ │ │ │2萬元、鑽戒1枚│款之踰│ │ ││ │ │ │後離去。 │越安全│ │ ││ │ │ │ │設備侵│ │ ││ │ │ │ │入住宅│ │ ││ │ │ │ │竊盜罪│ │ ││ │ │ │ │。 │ │ │├──┼─────┼──────┼───────┼───┼───┼────┤│7 │105年4月14│宜蘭縣蘇澳鎮│陳俊豪破壞後門│刑法第│有期徒│IPADMINI││ │日上午9時 │忠孝路480巷 │紗窗後開啟後門│321條 │刑柒月│平板電腦││ │許 │30號 │進入姜淑敏之住│第1項 │。 │1台、行 ││ │ │ │處後,竊取姜淑│第1款 │ │動電視1 ││ │ │ │敏所有之IPAD │、第2 │ │台、玉佩││ │ │ │MINI平板電腦1 │款之毀│ │項鍊3條 ││ │ │ │台、行動電視1 │壞門扇│ │、戒指2 ││ │ │ │台、玉佩項鍊3 │侵入住│ │枚、手錶││ │ │ │條、戒指2枚、 │宅竊盜│ │1只。 ││ │ │ │手錶1只後離去 │罪。 │ │ ││ │ │ │。 │ │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