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秋竹曾犯毒品、竊盜及偽造印文等案件,其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其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竊盜犯意,先於104年6月29日9時至11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林志翰及黃俊銘,由林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空地,吊掛C型鋼管鐵柱650支、鐵槽1000支(業經發還被害人),至黃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曳引車上,以此方式竊得上開物品後,旋於同日18時許,將之運往台中市○○區○○路○○○號旁之工地,以新台幣(下同)21萬元販售予不知情之黃銀清(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30)日16時許,復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仍雇用不知情之林再添及黃俊銘,由林再添駕駛吊車、黃俊銘駕駛營業用大曳引車,以相同方式,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空地進行吊掛鋼材作業時,經被害人鄭義雄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秋竹對於前揭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林再添、黃俊銘、林志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證人黃銀清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1張及通聯紀錄1份(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91、10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參見104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第71-76頁)、現場照片6張(參見警卷第9-11頁)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之鐵柱、鐵槽及鋼材,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竊盜之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再添、林志翰及黃俊銘等人竊取上開鐵材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查被告曾犯毒品、竊盜及偽造印文等案件,其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其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及曳引車司機,竊取他人鐵柱、鐵槽及鋼材,變賣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自陳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竊取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查被告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為21萬元,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