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文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文斌為三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釱公司)負責人並為山達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張素月,下稱山達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8日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在宜蘭縣○○市○○段○○○○○○號(含同段1539-1至1539之16,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建造建築物共八棟(即「夢想家12期社區」)獲准並擔任起造人,嗣於103年1月27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核發使用執照,葉文斌嗣將該等建築物出售予案外人謝佳利等八人。惟因該等建築物並未向主管機關即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申請排水許可以供排放該等建築物使用所生之廢污水,而葉文斌於103年初雖曾向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但未獲許可,明知該等建築物土地前端即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宜蘭縣政府)上所設置之排水溝渠設施即美福大排宜員建業中排宜員建蘭特排五圳路(下稱建蘭特排五圳路)為農田水利會所管領,未獲農田水利會許可不得任意鑿穿渠牆、設置排水管以排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遭農田水利會發覺取締前之4月間某日,擅自雇工鑿穿建蘭特排五圳路之渠牆並設置排水管,以供該等建築物使用後排放廢污水(迄今仍在排放中),足以生損害於宜蘭農田水利會對於灌排系統之管理。嗣經農田水利會於103年4月22日發覺而寄發水利妨害取締紀錄予謝佳利等人,復於103年5月22日至現場勘查確認屬實。
二、案經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即被告配偶張素月、告訴代理人黃品升(農田水利會之本案承辦人)、王志勻(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人員)、廖政彥(宜蘭縣政府水利科人員)、吳豐麟(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工程師)、楊建光(農田水利會之本案承辦人,已退休)、闕朝根(農田水利會督導組組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表示同意該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爭執,依前揭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文斌固坦承伊為三釱公司負責人並為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由伊建造前揭夢想家12期社區建築物,於未獲農田水利會許可之情形下,於前揭時、地雇工鑿穿建蘭特排五圳路之渠牆並設置排水管,以供該等建築物使用後排放廢污水(迄今仍在排放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建物,於102年1月間申請搭排水會勘時,宜蘭縣政府人員當場已表示建築法令未要求興建住宅需要申請搭排水,且該筆1872地號土地是宜蘭縣政府所有,我後來有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獲准使用該筆土地,我沒有毀損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民法第779條、第780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因過水而有使用鄰地或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時即可為通過,本案被告係依民法該等規定而為,主觀上並無毀損故意;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鑿穿渠牆之行為有導致該圳路之排水功能受到影響,是被告所為亦不發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又本案所排出者僅為家庭用水,並非水污染防治法所指的廢污水,況該等建築物已有使用經環保署認證合格之預鑄污水處理設備,排水並無污染,當不致於有污染灌溉水源之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三釱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101年8月28日間申請在宜蘭縣○○市○○段○○○○○○號建造建築物共八棟即「夢想家12期社區」獲准並擔任起造人,嗣於103年1月27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嗣將該等建築物出售予案外人謝佳利等八人,惟該等建築物並未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排水許可以供排放該等建築物使用所生之廢污水,而被告於103年初雖曾向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但未獲許可,嗣於103年4月22日遭農田水利會發覺取締前之4月間某日,雇工鑿穿建蘭特排五圳路之渠牆並設置排水管,以供該等建築物使用後排放廢污水,嗣為農田水利會於103年4月22日發覺取締並寄送水利妨害取締紀錄予謝佳利等人,並於103年5月22日至現場會勘屬實等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前揭坐落建蘭段1539等地號之宜蘭縣政府建築物建造執照8紙、使用執照核發卷宗內附資料及照片、農田水利會103年4月22日水利妨害取締紀錄8份及回執、宜蘭電謄字第043560號地籍圖謄本、農田水利會103年8月12日宜農水管字第1030007873號函附資料(含山達公司等9人取締案相關位置現況套圖、現況照片、航拍位置圖、宜蘭電謄字第000000、109913號地籍圖謄本、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宜蘭工作站位置圖、現況計畫圖)、農田水利會103年5月30日宜農水管字第1030005798號函附105年5月22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56-63、21-30頁,本院卷第57-61頁,警卷第11-20、8-9頁),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建築物前端灌
排圳路上方搭建版橋以供通行使用、鑿穿渠牆及設置排水管以供排水者(即「搭排水」),為坐落於同段1872地號土地,該地所有權為宜蘭縣政府所有,然就該處灌排系統設施即建蘭特排五圳路則係由農田水利會管理。是就前者即於該土地之灌排溝渠上方搭建版橋而使用土地之部分,搭建人應同時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並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等(依宜蘭縣管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使用收費標準),及向圳路管理人農田水利會申請核准並繳交建造物使用費;而就後者即鑿穿渠牆及設置排水管以供排水者,依水利法授權訂立之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要點第21、22條之規定,則應經農田水利會同意後始得為之,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等情,業經證人黃品升(即農田水利會之本案承辦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政彥(即宜蘭縣政府水利科人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育頤(即宜蘭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29頁,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44-5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40095534號函文及所附山達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9人取締案相關位置現況套圖及建蘭特排五圳路圖、農田水利會104年6月16日宜農水管字第104000584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3-15頁、104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25-26頁),亦堪認定。㈢被告係山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關業務均由被告處理而非
名義負責人張素月,除經關係人張素月供述在卷外(見警卷第17-19頁),堪認屬實。而被 告於101年8月28日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在宜蘭縣○○市○○段○○○○○○號建造建築物共八棟即「夢想家12期社區」獲准並擔任起造人後,曾向宜蘭縣政府及農田水利會申請水利建造物及搭排水,經宜蘭縣政府及農田水利會人員於102年1月18日至現場會勘,農田水利會已明確表示「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條『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嗣被告於103年4月間擅自鑿穿建蘭特排五圳路渠牆並設置排水管以供該處住戶排水使用,於103年4月22日遭農田水利會發覺取締,再經農田水利會於103年5月22日至現場會勘並於103年7月8日以宜農水管字第1030007184號函知「該處排水渠道下游匯入本會溪洲圳幹線(灌溉渠道),尚有供灌宜蘭、壯圍地區約485公頃農田,爰為避免灌溉水質遭受污染,所請歉難同意」,被告仍未拆除設施回復原狀,農田水利會遂提出告訴,嗣被告於103年9月16日、103年9月26日分別向宜蘭縣政府、農田水利會申請搭建版橋使用(此均非就「搭排水」之部分申請),而分別於103年11月6日獲宜蘭縣政府同意並繳交河川公有地使用等費用、於103年10月8日獲農田水利會同意並繳交建造物使用費而後於103年10月29日經准予通行;另檢察事務官則係於103年10月20日至現場勘驗顯示被告確有鑿穿渠牆並設置排水管以供住戶排水使用等情;此有102年1月18日農田水利會宜蘭市○○段○○○○○號有關水利建造物及搭排水申請案會勘紀錄及102年1月21日宜農水管字第1020000788號、農田水利會103年7月8日宜農水管字第1030007184號函文、103年10月8日宜農水管字第1030011164號函文及繳款通知單、103年10月29日宜農水管字第1030012558號函文,暨宜蘭縣政府103年10月2日府工水字第1030160355號函文、103年11月6日府工水字第1030179820號函文、103年11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30173925號函文,另有103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宜地貳字第103001243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3年10月27日警蘭偵字第1030019768號函附勘驗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34-40、64-68、13、42-44、46-50頁),同堪認定。
㈣據上,被告擔任三釱公司負責人及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負
責起造夢想家12期社區建築物,明知該等建築物為供住戶排放廢污水使用有在建蘭特排五圳路搭建排水設施之必要,本應向農田水利會申請經同意後始得為之,竟因於先前申請未獲許可後,擅自鑿穿渠牆、設置排水管以供排水,顯已毀損農田水利會所管領之建蘭特排五圳路灌排設施甚明,而建蘭特排五圳路之圳路設施本係灌排系統之一環,且該建蘭特排五圳路係銜接溪洲圳幹線之灌溉系統,即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會銜接流洩到用以灌溉之用水圳路導致有污染灌溉用水之危險一情,亦經證人黃品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40095534號函文所附建蘭特排五圳路圖顯示連接溪洲圳幹線明確(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5頁),是被告擅自鑿穿建蘭特排五圳路而設置排水管供該等建築物住戶排水使用,當已足生損害於農田水利會對於所轄灌排系統之管理及農用灌溉水源純淨之公眾利益甚明。
㈤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
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農田水利會既依法為建蘭特排五圳路之管理人,自得提出本件告訴,一併敘明。㈥至被告雖辯稱係依農田水利會102年1月18日會勘紀錄上宜蘭
縣政府人員指示「建築法令未要求興建住宅需申請搭排水」而不認為有必要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同意而否認主觀毀損犯意云云。惟該等意見文字之記載,僅係表示被告申請該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宜蘭縣政府於審核時依法並未要求檢具獲准搭排水之相關文件,至於被告如有需要搭排水而涉及農田水利會所轄或私權等情形,自需向管理人或權利人申請獲准始得為之,此已經證人蘇育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況稽之該102年1月18日農田水利會會勘紀錄亦已明確表示:「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條『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甚明;甚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於103年初曾受建築師之規劃向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而未獲准許(見104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11頁);可徵被告主觀上亦明確知悉其搭設排水設備必須經過農田水利會之同意甚明。被告前揭辯解,顯屬曲解該會勘紀錄之內容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洵不足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係依民法第779、780條相關過水權之規定所為,並不構成毀損云云;然依該法文內容僅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有排洩家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然並非得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鑿穿他人溝渠圳路設備而使用他人圳路排洩其家用水甚明,辯護人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㈦從而,本件被告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解洵無可採,難以為何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前揭夢想家12期社區建築物之起造人,為求售屋獲利,明知該等建築物日後住戶有排水之需求且明知需經告訴人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始得鑿穿該處圳路渠牆、設置排水設施,竟於向告訴人申請未獲准許後,仍擅自鑿穿該處圳路渠牆並設置排水管以供住戶排放家用廢污水迄今,而該受毀損之建蘭特排五圳路其銜接灌溉系統之溪洲圳幹線,而該溪洲圳幹線尚有供灌溉宜蘭、壯圍地區約485公頃農田之用,其所排放之家用廢污水得以恣意流入該圳路而有污染灌溉用水之虞,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否認主觀犯意而執詞辯解且迄未拆除其所施設排水管路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