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榮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84號、105年度偵字第5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沈榮燦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肆拾壹條、麥卡倫洋酒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9行補述:「沈榮燦前曾有下列犯罪前科執行紀錄:⑴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⑵犯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⑶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⑷又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褫奪公權5年、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並與⑴⑵⑶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5月23日撤銷假釋。⑸復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⑹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次、3月2次、2月1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⑺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2月,上開判決罪刑⑸⑹⑺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沈榮燦於9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4年6月,及所犯前揭⑴⑵⑶⑷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於10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二次竊盜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所竊得之香菸41條、麥卡倫洋酒8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884號105年度偵字第5197號被 告 沈榮燦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號現於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燦前因強盜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1次、3月2次、2月4次、2月1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6月、6月、2月,上開三案判決罪刑部分經同院以 97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執行先前部分殘刑,於民國10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21日21時許,進入曾婉貞擔任店長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喜互惠超市」2樓倉庫內躲藏,待商行打烊後,於翌日凌晨1時許,至該超市內1樓,竊取香菸4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2551元,得手後離去。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31日20時37分許,佯裝顧客進入黃國書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臻信福百貨商行」後,先於該百貨商行2樓儲藏室內躲藏,待商行打烊後,於同日23時47分許,再於該百貨商行內,竊取麥卡倫洋酒8瓶,價值18萬2千元,得手後開啟後門離去。
二、案經曾婉貞、黃國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沈榮燦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婉貞│於105年7月21日21時許,發││ │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 │ │市○○路○段○○○號喜互惠超││ │ │市,遭竊香菸41條(價值約 ││ │ │32551元)之事實。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犯罪事實㈠部分。 ││ │。 │ │└──┴─────────┴────────────┘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沈榮燦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㈡行竊部分,││ │及偵查中之供述。 │但辯稱只有竊取洋酒4瓶。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於所經營商行遭竊洋酒經清││ │於警詢時之證述。 │點為8瓶(價值約182000元) ││ │ │之事實。 │├──┼─────────┼────────────┤│ 3 │現場蒐證照片18張。│犯罪事實㈡部分。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犯罪事實(二)部分 ││ │照片6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述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 雪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