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進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7號裁定前揭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及四月,就前揭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鎮○○街○○○○號前谷遂英的水果攤位上,竊取谷遂英所有於水果攤打烊後放置於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150元之火龍果2箱及價值1850元之芒果3箱,得手後即以機車載運逃離現場。
嗣經谷遂英於同日上午4、5時許至上開水果攤開店整理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鎖定竊賊,並經谷遂英指認而查獲上情。1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進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5至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谷遂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29頁正背面、第89至92頁),且有攝得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鎮○○街○○○○號前谷遂英的水果攤位、竊取谷遂英所有之火龍果2箱及芒果3箱之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足稽(見警詢卷第5至7頁),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0年12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得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避不出面處理,至本院發佈通緝始到案,且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火龍果2箱及芒果3箱,總價值共3,000元(據被害人谷遂英及被告供明在卷),金額尚非甚鉅,雖已造成被害人谷遂英財物損失,然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谷遂英3000元,業據被害人谷遂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見被告犯後尚知反省、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賣水果工作、現在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罹患精神疾患之太太及國小5、6年級的小孩需扶養,其他的成年子女未同住、住處為租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及被告對科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之一條、第三十八之二、第三十八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之三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之三條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已前往被害人谷遂英之水果攤賠償被害人損失3000元,業據被害人谷遂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可認被告已賠償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害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可預期將使被告另行面對刑事追徵執行程序,而再生將來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及經濟上困頓,徒耗公益資源,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