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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於民國94年間,就宜蘭縣○○鄉○○段○○○號等土地申請設置「宜蘭縣私立懷恩生命紀念館」之殯葬設施,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惟引發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下稱大進村)之村民抗爭,並組成大進村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合力阻擋懷恩公司興建納骨塔。詎被告許煌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營利,主動向時任自救會會長江潮陽表示其任職律師事務所,可提供法律資源,樂意「有償」協助大進村進行行政爭訟,抗爭上開殯葬設施,江潮陽隨後即指示「宜蘭縣冬山鄉大進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辦理,並由總幹事曾國明(已歿)負責與許煌聯繫,由許煌負責撰寫訴狀後,以電腦傳真予發展協會收受,再由該協會以第 3屆理事長蕭溪泉之名義進行相關行政訴訟。繼上開殯葬設置案於102年1月23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後,被告隨即向發展協會要求提供法律服務之報酬未果,轉而於102年7月2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發展協會給付94年起至102年為止之法律服務報酬給付約新台幣(下同)314萬餘元。嗣因被告遭告發教唆蕭溪泉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煌涉有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蕭溪泉之證詞及所提出由被告代為撰寫之民事證人陳報狀、被告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訴願書、行政準備書狀、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民事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卷宗及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在94年間與大進村自救會成員多人共同提起撤銷系爭納骨塔開發許可、變更地目、建造執照等訴願、行政訴訟,另聲請停止執行、保全證據,並96年間以原告名義另訴請確認建造執照無效、請求廢止系爭納骨塔案之行政處分等,又以確定判決違法未適用環評法規及發現聯外道路未足6米之新證據就撤銷之訴提起第一次再審,於98年間以發現墓地過多,農地無變更為墓地之必要之新證據提起第二次再審。99年間發現87年間通過之所謂「環評」,有諸多違法,提起確認「環評無效」之訴,100年間發現所謂「環評」根本未依法送達,且所謂「認可評估書」僅係內部簽呈,乃又另提起確認「環評審查結論及認可評估書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100年2月間另就變更案之宜蘭縣政府97年4月18日府民禮字第0960165539號函提起撤銷之訴,經最高行政法101年度判字第832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下稱相關行政救濟事件)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於93年間買入大進村內2筆土地,係大進村地主之一,更係相關行政救濟事件利害關係人,在懷恩公司納骨塔開發案之行政訴訟,當事人為宜蘭縣政府與懷恩公司,被告及大進村民均為利害關係人,因此由任第三人提起之行政撤銷訴訟,對其他任何第三人自不生所謂「他人訴訟」之問題;相關行政救濟事件係為保護大進村不受懷恩公司殯葬設施開發之不法侵害,伊在相關行政行政救濟事件並沒有與任何人約定報酬,僅天真以為在訴訟結果勝訴確定後,大進村民會按一般行情給付律師費,或至少給付感謝金,豈知遭自救會拒絕,不得已乃提起給付報酬訴訟交由法院裁奪認定,伊並無藉由相關行政救濟事件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在93年間買入坐落大進村內之2筆土地,係大進村內地

主之一,有土地所有權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第12、13頁),對於懷恩公司在大進村內設置殯葬設施之相關行政救濟事件為利害關係人。又被告在相關行政救濟事件進行中,未與大進村民組成之自救會、發展協會等約定報酬乙情,業據證人蕭溪泉於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給付報酬事件102年11月26日、103年3月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自己個人是否曾經僱用原告而進行相關的行政救濟?)我自己個人沒有,那應該之前村長江潮陽有電話介紹原告(指本件被告,下同)給我,原告是地主之一,原告表示在台北的律師事務所上班,能夠提供我們阻止懷恩靈骨塔在大進村設立,他可以提供一些法律資源來幫自救會打官司,後來事情都是交給總幹事曾國明去處理。」;「(問:就你所知,大進村之村民有沒有僱用原告代為進行訴訟?)當時在自救會開會就有共識要找律師幫忙,並不是我一個人的決定,當時並沒有確定要找原告,自救會有派代表去找宜蘭的律師,可是找幾位律師都沒有人要接案,後來透過江潮陽的介紹才跟原告接洽。就我的認知,大進的村民應該是沒有要僱請原告去進行訴訟,我是自救會副會長,這也是個責任,既然大家有共識之後,我就有責任去找人幫忙,這也是我應盡的義務。」;「(問: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法律資源的時候,原告是如何說的?她當初也沒有提到酬勞的問題,重點也是大家忙著打官司,她站在地主之一的地位,所以也很樂意接受這個官司的工作。」等語(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卷第63、64、205、206頁),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在相關行政救濟事件進行中立於大進村地主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進行訴訟,且未與任何人約定報酬,尚難僅因相關行政救濟事件進行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

㈡又被告於相關行政救濟事件結束後,固於102年8月12日以其

為自己及大進村全體共同利益進行相關行政救濟事件最終得到勝訴目的,因而對發展協會、藍細川、張文仁、江潮陽等人提起民事給付報酬訢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5號),於該給付報酬訴訟,被告原主張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嗣改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惟該給付報酬事件之被告發展協會等人均以本案被告係大進村地主之一,其係以自己專業知識能力為自己與部分村民共同利益而提起相關行政救濟事件,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等語置辯,該給付報酬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相關行政救濟事件自始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82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在該給付報酬訴訟先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後主張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報酬,然無論依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皆因被告自認基於自己之利益而為自己及大進村提供法律意見,且最終得到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目的,進而由大進村民共享受此利益,大進村民既享受到利益即應主動給付報酬金,卻置之不理,被告始提起該給付報酬訴訟。然被告訴訟主張之報酬請求於相關行政救濟事件進行中,並未與任何人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之合意存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在相關行政救濟事件進行中,既未與任何人有約定報酬之合意,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因自認相關行政救濟事件最終得到勝訴,進而使大進村全體地主財產有所助益,而提起該給付報酬事件乙節,即推認被告有藉相關行政救濟事件進行而從中取之營利意圖,亦為明灼。

㈢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自承「雖然沒有律師資格,難道法務人

員不能夠請求薪資等語」,及證人蕭溪泉證稱被告協助協會「撰寫訴狀」進行訴訟長達8年期間,以及被告所寫民事證人陳報狀、行政訴訟委任狀等暨上開102年度訴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書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為相關行政救濟事件,惟被告既為大進村地主之一,為利害關係人之一,其為保存自己及大進村全體共同利益進而為相關行政救濟事件,且在相關行政救濟事件進長達數年之期間,並未與發展協會或代表大進村之人有給付報酬之合意,難認被告有從中取利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有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揆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等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