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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婉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33、523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3、4日(原聲請書誤載103年2、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蘭員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小姐」之成年女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余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4年3月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丙○○之同學劉錦熾,因為要投資臺中土地惟因有股東臨時退出導致周轉不靈,希望能向丙○○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路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乙○○上開員山郵局帳戶。

二、於104年3月間某日於網路上佯刊登大慶理財中心辦理信用貸款廣告,甲○○則於104年3月6日透過廣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小姐」、「主管張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接洽,「主管張先生」即佯稱可透過由法院裁定之方式貸得50萬元,惟須先匯9萬元,致甲○○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6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在新竹市○○街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5,000元、5萬5,000元、2萬元至乙○○上開員山郵局帳戶。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甲○○警詢中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上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伊所有上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對方自稱可幫忙代辦貸款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初要繳汽車稅金、家中又有4名幼兒要扶養,亟需用錢,在網路看到對方廣告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與對方聯繫後就依對方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伊宜蘭員山郵局帳戶係每月育兒津貼匯入之帳戶,因對方遲未將伊欲貸款之新台幣8萬元匯入帳戶內,又無法聯絡上,伊就撥打電話至郵局詢問要掛失帳戶,也有去警局欲報案,但因伊帳戶仍有金錢流通所以無法掛失。伊並無幫助詐騙被害人,只是要辦理貸款才寄出帳戶資料,伊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伊事後也沒有拿到貸款等語。

肆、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員山郵局申設,自101年8月30日起迄103年12月30日止供作育兒津貼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於104年3月3日將上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臺北內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先生』男子後,又於翌日(3月4日)將同一帳戶存摺正本寄予基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先生』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丙○○、甲○○於同年月5日、6日分別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10萬元、1萬5000元、5萬5000元、2萬元至被告上揭宜蘭員山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均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7-8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告訴人甲○○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大慶理財中心』網頁廣告手機翻拍畫面及渠2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宅即便單據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9、11、18-19、23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13、16-17、19頁、本院簡卷第49-50、37-38頁),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上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上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丙○○、甲○○匯款之帳戶一情,堪以認定。

二、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辯稱:係為繳納汽車稅金及扶養4名幼兒,因家用支出長期透支,在網路看到信用貸款廣告可協助辦理貸款,遂撥打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寄出後有與對方簡訊往來(對方0000000000號),但因對方一直未匯入伊欲貸款之錢,伊就撥打電話至郵局詢問要掛失帳戶、亦有致電警局欲報案等語,並提出被告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市話通話費明細、簡訊費明細等資料相佐(見本院簡卷第34-36頁反面)。經查,被告辯稱:對方指示3月3日寄送郵局帳戶資料之收件人『莊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地址『臺○○○區○○街○○○號』核與告訴人甲○○指稱因遭詐騙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外,尚有匯款至另名李致衡之華南銀行帳戶,而該李致衡於警詢時亦供稱:欲辦貸款見網路廣告『代辦理財中心』,遂撥打該廣告電話0000000000號並依對方指示寄出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至臺北內湖金龍街219號收件人莊先生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其中關於為辦理貸款寄送帳戶之對方收件人對象、收件地址及手機門號均相符。且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3月3日亦確實有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紀錄及與0000000000號之簡訊往來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1日函暨附件0000000000號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卷第30、46-73頁)。則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資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確有2名未成年子女(朱○晰00年00月生、朱○潔000年0月生)並於101年11月8日再產有雙胞胎朱○楷、朱○震,有本院查詢被告全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卷第86-89頁)。稽之上開宜蘭員山郵局帳戶自101年8月30日起迄103年12月30日止每月亦確有育兒津貼匯入,且於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前歷次提款紀錄亦多係每月底育兒津貼匯入後即提領取用之幾千元不等小額款項,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第17-24頁),足證該宜蘭員山郵局帳戶確係被告平日使用且用以領取育兒津貼補助款項之用無訛。此外,被告辯稱:於3月3、4日寄出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因未收到貸款,遂於3月6日多次致電員山郵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詢問欲掛失帳戶或報案乙情,亦有卷附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本院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可證(見本院簡卷第34-36、7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亦確實相符。從而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因扶養4名幼子需用錢,始依對方指示寄出郵局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但寄出後對方遲未匯入款項,遂多次致電郵局及警局詢問掛失或報案等語,應非子虛。

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意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始與法理相合。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施騙者以時間緊急為由,要求行為人於慌亂情緒中,即刻做出決定)或權力不對等(如施騙者以是否錄用行為人等上位權力者角色對待行為人),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遭對方詐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故意,已非無疑。且查被告斯時家中有4名幼子待其扶養(5歲、3歲、雙胞胎2歲),亟待用錢,學歷僅高中肄業,在便當店打工、月薪約1萬6至1萬7千元,學經歷不高,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是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亦非無疑。被告在需錢孔急之急迫、慌亂情緒下,聽信對方指示寄出用以供育兒津貼匯入之郵局帳戶,且因未獲貸款款項多次致電郵局、警局欲掛失報案,被告既不認識被害人丙○○、甲○○,亦未從中獲取何利益,從而,綜合上情,實不能逕以被告聽信對方指示寄出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舉止,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

四、綜上各情觀之,不能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證明公訴意旨之被告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