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輝雄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輝雄係勝洋休閒農場(以下簡稱勝洋農場)實際負責人,亦係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前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農田水利會),由徐輝雄之父徐義文向農田水利會承租供徐輝雄經營勝洋農場使用。徐輝雄明知前開土地係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徐輝雄竟自民國101年7月起,在前開土地擅自增建溫室、資材室及擺放貨櫃屋供勝洋農場使用,違規使用面積計638.2平方公尺,經宜蘭縣政府於103年7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徐輝雄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其於103年9月30日前完成改正,即應停止非法使用,拆除違規房屋、貨櫃屋及相關設施,而變更土地使用至恢復原農牧使用、或申請合法使用。迄期限屆滿,經宜蘭縣政府於103年10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徐輝雄仍未完成改正,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徐輝雄所犯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1項,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巿、縣(巿)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該法第22條復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係採「先行政後刑罰」之立法,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輝雄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農地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宜蘭縣政府104年8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改正情形資料、現場照片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徐輝雄固坦承伊係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使用人,在該土地上經營勝洋農場使用,亦明知前開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仍於101年7月起,在第1之144地號土地上增建溫室、資材室及擺放貨櫃屋供勝洋農場使用乙情不諱,然亦堅稱:伊已於103年8月4日在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規定之期限內繳納罰鍰6萬元,且於同月8日即向員山鄉公所遞狀申請溫室、資材室之容許使用案,因伊請教宜蘭縣政府農業處,其告知只要伊補正容許使用程序就可以不用拆除溫室、資材室。結果因為員山鄉公所與縣政府關於建物與鄰地退縮界線見解不一,直到103年12月8日員山鄉公所才把伊容許使用申請案轉至宜蘭縣政府,所以宜蘭縣政府11月18日查獲伊增建之溫室、資材室仍未拆除時才又開了一張9萬元罰鍰之處分書,伊也於12月16日繳納罰鍰。
最後於104年6月30日宜蘭縣政府才終於核准容許使用,並於7月22日解除列管。伊並非故意不於9月30日前改正,當時伊已經遞狀申請容許使用,係因員山鄉公所與縣政府見解不一,才使伊申請案延至12月3日才轉呈宜蘭縣政府等語。
四、經查:
㈠、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農田水利會,由被告徐輝雄之父徐義文向農田水利會承租供徐輝雄經營勝洋農場使用。該二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被告徐耀雄明知上情,仍於101年7月起,在第1之144地號土地增建溫室、資材室及擺放貨櫃屋供勝洋農場使用,經宜蘭縣政府於103年7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罰被告徐輝雄6萬元,並限其於103年9月30日前完成改正,被告徐輝雄於103年8月4日繳款6萬元後,經宜蘭縣政府於103年10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被告徐輝雄仍未完成改正,遂於103年12月8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加重裁罰被告徐輝雄9萬元,並限其於104年2月20日前完成改正,被告徐輝雄於12月16日繳納罰鍰,並向宜蘭縣申請展延,經宜蘭縣政府准許展延,嗣於104年6月30日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徐輝雄在第1之144地號土地上作溫室、資材室之容許使用,被告徐輝雄遂拆移未經核准之貨櫃屋,宜蘭縣政府於同年7月22日至現場會勘後遂予以解除列管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3年10月8日農地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繳款書、宜蘭縣政府103年10月1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繳款書、宜蘭縣政府104年3月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4年8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4年6月30日之容許使用同意書、104年7月22日會勘照片及解除列管函、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土地租賃契約書、勝洋農場許可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7、40-
41、65、42-43、51-55、44-46頁、偵卷第14-17、26-30頁、本院簡卷第12-15、58-60、62頁、易卷第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徐輝雄以前詞置辯,辯稱:伊於103年8月4日繳款6萬元罰鍰後,因宜蘭縣政府農業處稱只要補正容許使用之申請就可免拆除,伊遂於同年月8日向員山鄉公所遞狀,但員山鄉公所遲至同年12月3日才將伊申請案轉至宜蘭縣政府,致宜蘭縣政府於同年10月至現場勘查發現伊仍未改正,才又再開罰9萬元之罰鍰並移送等語。經查,證人即承辦本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之員山鄉公所承辦人林玉仙到庭證稱:被告徐輝雄被縣政府開罰後,在103年8月8日有向員山鄉公所遞狀申請,被告的建物都是建在第1之144地號土地上,但因涉及建築法問題即溫室超過一定高度需申請雜項執照,因為要避免建物太高影響鄰人,規定需退縮幾米,以保障安全,所以涉及退縮線問題,但第1之144地號上的建物沒有退縮線,所以其與處理建築法問題的工務課協調,由工務課請教縣政府,將被告第1之145地號土地一併拉進來認定推縮線。因為被告8月8日申請時只有申請第1之144地號上的建物,所以鄉公所就先將被告退件,被告修正申請書內容後於9月15日再次申請。後來又因為退縮線問題,員山鄉公所於10月14日又將被告退件,被告於11月21日又再申請,鄉公所後來就於12月3日送宜蘭縣政府複審。但之後縣政府又退件,因為認為被告沒有檢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被告所提經營計畫書及設施配置圖僅配置既有設施在第1之144地號土地,無設置或規劃第1之145地號,被告才又於12月23日再次向鄉公所遞狀然後轉呈縣政府。被告確實只要完成補正容許使用且經核發同意書,可以不用在限期改正之期限內拆除,且在限期改正之期限內被告也可以申請展延,但為何縣政府103年7月21日、同年12月8日之處分書上均未提到可以申請展延,其也不知道,其也是做久了才知道可以申請展延,才會提醒當事人去申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31頁反面),並提出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3年10月14日員鄉0000000000000號函、審查簽辦單、會勘紀錄表、被告103年8月8日、103年9月15日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表單流程紀錄、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3年12月3日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附件(檢送被告本件申請案至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16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被告未檢具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依被告所提經營計畫書及設施配置圖僅配置既有設施在第1之144地號土地,無設置或規劃第1之145地號,請查明或重新檢討配置)為證(見本院易卷第39-66頁)。經核與被告迭稱:因農業處稱只要補正容許使用,就可以暫免拆除,所以伊就於繳納6萬元罰鍰後之8月8日向員山鄉公所遞狀申請,但員山鄉公所與宜蘭縣政府關於退縮線問題一直認定不清,所以伊一直被退件補件,最後員山鄉公所才於12月3日將全案送宜蘭縣政府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徐輝雄之後在103年12月8日處分書限期改正之期限內有去申請展延,宜蘭縣政府亦同意展延半年,全案於104年6月30日始經宜蘭縣政府發給容許使用同意書,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104年3月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確屬實情,堪以採信。況從證人林玉仙庭呈之前揭書證內容,亦徵確係因員山鄉公所與宜蘭縣政府關於被告第1之144、第1之145地號土地之退縮線及何以被告既有農業設施建置在第1之144地號土地上,而申請書內容亦載有第1之145地號等事項見解不一,致被告於103年8月8日迄104年6月30日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同意書期間內多次遭退件後補件,被告實非於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21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要求之103年9月30日前故意不為完成改正。證人林玉仙身為本案承辦人,亦明知被告第1之144、第1之145地號土地因限縮線問題有爭議致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案多次遭退件補件,亦未適時提醒被告申請展延,被告於宜蘭縣政府103年10月8至現場勘查時遂遭發現未改正而加重處罰且涉犯本案,從而自不能將此行政程序上之違誤歸由被告負擔,遽認被告未於103年9月30日限期改正之期限內拆除增建之溫室、資材室相關設施或申請合法使用即有違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1項,而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至被告擺設之貨櫃屋部分,因嗣後未獲宜蘭縣政府同意容許使用,被告亦已移除,並經宜蘭縣政府104年7月22日現場勘查屬實而解除列管乙節,亦有宜蘭縣政府104年8月1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4年6月30日之容許使用同意書、104年7月22日會勘照片及解除列管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 -30頁),然既不能認定被告故意不於限期內完成改正,雖貨櫃屋事後未經獲准容許使用,被告已自行移除,自不得以此認被告故意犯罪。
五、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故意,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