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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智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瑋軒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瑋軒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藍色短袖上衣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及第12行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及第13行「在其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應予刪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瑋軒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惟念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提出之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薈台字第010512120160415號函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僅有1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知所悔悟,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故本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藍色短袖上衣1件,因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