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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智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琦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物品合計參佰捌拾柒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9月底某日起至104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物品合計387件,因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每月約可賣出新臺幣5千元之物品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經本院查閱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之評價中買家購買之金額觀之,被告確有上開犯罪所得,故本院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估算自103年10月至104年7月共10個月期間,被告合計販賣5萬元之仿冒商標商品,上開金額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仿冒商標圖樣物品 │數量│ 備註 │├──┼──────────┼──┼────┤│ 1 │「CHANEL」收納盒 │8件 │ │├──┼──────────┼──┼────┤│ 2 │「CHANEL」鏡子 │30件│ │├──┼──────────┼──┼────┤│ 3 │「CHANEL」面紙盒 │8件 │ │├──┼──────────┼──┼────┤│ 4 │「CHANEL」化妝筆筒 │15件│ │├──┼──────────┼──┼────┤│ 5 │「CHANEL」垃圾桶 │4件 │ │├──┼──────────┼──┼────┤│ 6 │「CHANEL」托盤 │3件 │ │├──┼──────────┼──┼────┤│ 7 │「CHANEL」束髮帶 │12件│ │├──┼──────────┼──┼────┤│ 8 │「CHANEL」隱形眼鏡盒│28件│ │├──┼──────────┼──┼────┤│ 9 │「CHANEL」化妝筆 │38件│ │├──┼──────────┼──┼────┤│ 10 │「CHANEL」包包飾品 │3件 │ │├──┼──────────┼──┼────┤│ 11 │「BURBERRY」手提袋 │6件 │ │├──┼──────────┼──┼────┤│ 12 │「CHANEL」手提袋 │25件│ │├──┼──────────┼──┼────┤│ 13 │「CHANEL」收納袋 │56件│ │├──┼──────────┼──┼────┤│ 14 │「CHANEL」止滑墊 │6件 │ │├──┼──────────┼──┼────┤│ 15 │「CHANEL」化妝包 │20件│ │├──┼──────────┼──┼────┤│ 16 │「GUCCI」鏡子 │12件│ │├──┼──────────┼──┼────┤│ 17 │「GUCCI」鑰匙圈 │12件│含警方於││ │ │ │104年6月││ │ │ │5日購得1││ │ │ │件 │├──┼──────────┼──┼────┤│ 18 │「GUCCI」化妝包 │5件 │ │├──┼──────────┼──┼────┤│ 19 │「ADIDAS」手提包 │6件 │ │├──┼──────────┼──┼────┤│ 20 │「CHANEL」化妝包 │90件│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