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順銘被 告 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蕭沛緹上列被告等因105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沛緹係樂天設計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受宜蘭縣○○鎮○○街○○○巷○弄○號之「花園民宿」之託,設計製作電腦網頁廣告,其明知「香榭歐風民宿」網頁上之交通指南地圖,係由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騰公司)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圖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重製、改作前述著作之犯意,於受託後某日,將「香榭歐風民宿」網頁上之交通指南地圖,以網路下載於電腦硬碟後,再以製圖軟體,重製並稍作修改後上傳於所受託設計製作之「花園民宿」(網址:http ://garden.good oks.com/map.html)網站,而擅自公開傳輸於網路上,做為廣告之用,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交通指南網頁,以此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蕭沛緹為樂天公司之負責人兼網頁設計工作者,詎伊為謀一己之私,在未經原告同意之狀況下逕自重製原告之著作,並用以牟利,復經被告樂天公司以樂天民宿網之平台則將該重製之著作放置於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原告損失慘重,是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判決書全文登報。原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樂天公司僅有員工2名,受託製作網頁之案件甚多,故會將工作外包他人,費用僅需數百元。而委託他人時會告知不可抄襲他人作品,製作完成後,只要客戶覺得沒問題,即可交件。且「花園民宿」網站主要介紹民宿內外環境、價格等,交通指南地圖僅係提供顧客前往之交通資訊,製作並非困難,無須甘冒觸法之風險,故其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再另家民宿「月牙泉民宿」網頁之交通指南地圖和「香榭歐風」之地圖相仿,是「香榭歐風」之地圖並無原創性云云。為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沛緹係樂天公司之代表人,於100年5月間,受宜蘭縣○○鎮○○街○○○巷○弄○號之「花園民宿」之託,設計製作電腦網頁廣告,其明知「香榭歐風民宿」網頁上之交通指南地圖,係由景騰公司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圖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改作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基於重製、改作前述著作之犯意,於受託後某日,將「香榭歐風民宿」網頁上之交通指南地圖,以網路下載於電腦硬碟後,再以製圖軟體,重製並稍作修改後上傳於所受託設計製作之「花園民宿」網站,而擅自公開傳輸於網路上,做為廣告之用,使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而觀覽前開交通指南網頁,以此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4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認為被告蕭沛緹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樂天公司則因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5萬元,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前述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蕭沛緹抗辯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即非可採。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蕭沛緹為被告樂天公司之代表人,其均係在被告樂天公司內以被告樂天公司名義設計製作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交通指南地圖,則其所為上開與被告樂天公司業務有關之行為,自應認係代表被告樂天公司所為,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樂天公司自應與被告蕭沛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既未曾同意被告等重製原告之著作,則本院自無從
以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本件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並審酌雙方公司規模、被告侵害期間、侵害情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酌定賠償額1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判決書登報請求權: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景騰公司雖主張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登載在經濟日報云云。
⒉經查:
⑴登報必要性之考量:
登報費用與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職是,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侵害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渠等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樂天公司與蕭沛緹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景騰公司之信譽,倘景騰公司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樂天公司與蕭沛緹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
⑵本件無登報之必要性:
景騰公司雖主張樂天公司與蕭沛緹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審判書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版面,刊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云云。然本院認為本件當事人為地區之事業體,其屬中小型之經營規模,縱認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侵害系爭圖形著作之行為,致景騰公司信譽受侵害,本院已命樂天公司與蕭沛緹負損害賠償責任,使景騰公司之損害獲得適當補償者,故無必要再命樂天公司與蕭沛緹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報。如再命被告將判決書刊登於經濟日報任一版一日,其版面長20公分、寬10公分,衡諸樂天公司與蕭沛緹侵害之情節,判決書登報所需之費用,相較於景騰公司所受之損害顯然過大,未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景騰公司之判決書登報請求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兼樂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沛緹,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簽收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7月30日,應堪認定。綜上所論,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前揭聲明第㈠項金錢給付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無庸由原告提供擔保,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無須就其此部分聲請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