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㈠依據刑事第214條發現新事實新証據,要求再審。
㈡因此一訴訟案件在另一民事99年度上易字1248(高等法院裁
定)所示土地買賣契約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無效的部分即當初在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中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提再審人)張憶如所指,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的契約,此契約農地部分因當時買賣雙方一造張富雄(賣方)於民國94年往生,而後張憶如按當時法令限定繼承所遺留土地繼承,在不是不合法的程序中繼承,但對照卻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告再審,經數年訴訟結論,該契約為一部分有效一部分無效,即繼承的農地,所以並沒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請再審人員,依此訴狀查明之,以還清白,另有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宜蘭地方法院的判決文中有提及該原上述99年度上易1248案號的。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因該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之前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查被告本件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刑事訴訟法第7之8條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其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8條增訂條文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本件即應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8條規定論斷。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即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予以審酌後,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分別僅係就農地買賣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及上開農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塗銷為論斷,而本件聲請人係因明知該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證人即代書廖金珠保管中,仍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與聲請人就上開農地買賣是否無效及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塗銷之爭議無涉,且該等爭議在事實審法院審理該案時即已存在,該等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認定聲請人犯前揭犯行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情形,與上開再審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以前項理由聲請再審,不足以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本件係就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證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359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9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案件固於本案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後始作成,但該爭議在事實審法院審理該案時即已存在,且與被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無關,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為能使聲請人即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查無有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8條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