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中豪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謝庭恩律師被 告 黃守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3月28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中豪以被告黃守真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該處分書於民國105年4月8日經聲請人同居收受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屬合法,首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黃守真為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負責人,黃守龍為被告黃守真之胞弟,江清華則為被告黃守真之妹婿。周瑩、陳素花、林世賓均為龍德公司股東,嗣林世賓已歿(按林世賓非陳素花之夫,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林世賓之子即為告訴人林中豪。而被告黃守真與黃守龍、江清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78年7月8日,將林世賓名下之龍德公司3,190股份中之2,610股侵占於己,並將該股份登記予人頭新股東名下,以達完全控制公司,於78年7月18日改選董監事,此一偽造之議事錄,登載會議主席為黃守真、記錄江清華,並行使此一偽造文書及虛偽內容之股東名冊,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及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使主管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世賓。因認被告黃守真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
字第198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屬同一案件,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認係同一案件,其法律適用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⒈高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黃守真係龍德公司之董事長,
於81年5月18日,因股東李碧蓮、周瑩、林世賓及陳素花,不願擔任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竟與其父即當時擔任監察人之黃克正(已死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克正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股東李碧蓮、周瑩、林世賓及陳素花等人之印章,蓋於仍存放公司並未委託黃克正保管之上開4人股票背面之出賣人欄上,擅將其4人所有股份各200股、100股、580股及180股,全部移轉於黃克正名下,並由黃克正辦理繳納證券交易稅後,持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其等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上開過戶一事,仍將此不實之事項,由公司不知情之張淑芳登載於股東名簿,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致生損害於該4名股東,迄至85年6月17日始由黃克正將該4人股票過戶回4名股東名下。」,認定被告黃守真所涉之事實係81年以後之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且依高院判決所載,被告辯稱:「告訴人林世賓等人關於股權事宜原先均由林世賓代理,78年間龍德公司財務困難,告訴人等均不過問公司事務,林世賓將之委由其父黃克正代理行使,至81年間告訴人等不願增資,而龍德公司欲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蘇澳分行貸款,銀行要求公司股東擔任保證人,告訴人等又拒絕配合,其乃建議黃克正將告訴人等之股份移轉以便辦理貸款,黃克正即代理告訴人將彼等之股份移轉與黃克正,嗣後公司營運漸趨正常,黃克正於85年4月間罹患癌症,乃於同年6月間再將股份移轉回告訴人名下…」等語。而高院判決理由中之論斷:「本件告訴人等股份之轉讓予黃克正名下,股東之除名登記及繳納證券交易稅,除提出股東名簿於登記主管機關外,無須在同意股份轉讓之書面上為記載,及制作告訴人名義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及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出資證明等文件,持向登記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行使,業經本院向經濟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各該單位函覆本院明確表示不需前開相關資料,有覆函在卷可稽,核被告指示黃克正擅將告訴人股票過戶於黃克正名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其中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於股票背面出讓人欄之行為,是偽造股票過戶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罪。」等語,未論及被告於81年以前之犯罪行為。
⒉被告於上開案件之86年4月9日刑事答辯兼陳報狀陳述:「至
78年間,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瀕臨倒閉,告訴人林世賓、周瑩、陳素花、李碧蓮等人為求自保,紛紛抽回貸放與公司孳息之週轉金,且從此不過問公司之事務,將公司一切有關事務交由被告黃克正負責…。至81年間,公司接獲一批業務,急需矩額銀行貸款以資營運,逕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銀行要求須全體股東聯保。詎告訴人林世賓等人深恐受公司營運風險之連累,均拒絕做保。」,足見其78年及81年二次移轉股份之目的不同,顯非概括之犯意。且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載,龍德公司於78年原有股數為林世賓3,190股、周瑩550股、林鼎人1,100股、李碧蓮1,100股、陳素花990股,遭被告違法轉出林世賓2,610股、周瑩450股、林鼎人900股、李碧蓮900股、陳素花810股,合計違法轉出5,670股,加上被告黃守真轉出230股、黃守惠轉出550股、馬錦桐轉出550股,一共合計轉出7,000股,斯時總股數為16,000股。隨後被告未召開股東會即增資4,000股成為20,000股,加計違法轉出7,000股共11,000股即分別成為新股東之股數,其中林中豪2,000股、張沈淑真1,000股、林慈環1,500股、陳進明1,000股、陳永長1,000股、蔡慶芳1,500股、陳重益3,000股,上開78年間未經告訴人之父林世賓同意轉出之股份流向,與81年間被告公司接獲一批業務,急需鉅額銀行貸款以資營運,逕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銀行要求全體股東聯保,其目的顯有不同,更可證非同一行為。
⒊告訴事實與高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是否係同一事件,或為同一
行為,事涉刑法原理原則上之重大爭議,若有疑問,原不起訴處分自應將全案卷證起訴後再由法院「合議庭」判斷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免刑事由,而非自行立於審判者之角色,逕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有逾越偵查權限之違誤。
㈡原告訴人林世賓之告訴事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為94年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83條所明定。又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按刑法時效章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首於第八十條第一項明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至為明顯。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提起公訴或自訴,以及於審判進行中之實行公訴或由自訴人所為追訴之行為,無不屬於追訴權之行使。詳核來文,所謂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審判中者,亦即意指追訴權原未消滅,而現尚在依法行使中者而言。依照前開說明,此時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於追訴權於不行使時,本應有時效之進行。惟如遇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係不能行使時,刑法則於第八十三條另設停止進行之規定。」,由上解釋文可知如依法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時效則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進行。
⒉本件原告訴人林世賓於85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黃守真提出告訴,內容含:「一、緣告訴人於68年間投資龍德公司入股為股東,有股東名簿可稽,其間告訴人等均未曾過問公司營運事項,公司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詎日前告訴人等申請抄錄公司股東名冊,竟發見告訴人等均已非股東,按告訴人等自入股迄今,股份從未轉讓,何以被除名?而股份變動之結果,由被告黃守真擔任董事長……」等語,惟因當時告訴人無法調閱股權資料,僅知股東身分被除名或減少股份而已,故僅能表明希望追訴之犯罪事實如上。而偵查機關調閱資料後發現後,應主動偵辦包括「股份從未轉讓」之事實,亦即在發現龍德公司轉讓股份之年度為72、73、75、76、78、79年時,如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均應認為係原告訴人林世賓所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故原告訴範圍已含「被告等3人於78年間違法辦理增資並移轉新股東,即移轉原告訴人林世賓上開股份予新股東之犯行」之事實。另高檢署86年度議字第2082號發回續查之理由提及:「…惟據原檢察官調閱影印之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所示,除該公司於民國78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載:部分董監事已將持有股份轉讓,請依照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改選董監事外,另無任何議事錄可以證明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他人處分或移轉該公司股權之事實。且按之上揭議事錄所示,被告黃守真為會議主席,被告江清華任記錄,對於聲請人股權之喪失原因及是否經由聲請人之合法授權處分,應知之甚稔……因聲請人堅稱不知喪失股權之事,故此重要爭執事項未詳予調查,亦有疏失…」等語,亦指示原檢察署應注意78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中之「部分董監事已將持有股份轉讓」是否有合法授權處分及喪失原因,亦足佐證原告訴意旨已含此部分,但檢察官後續偵查仍無作為。再原告訴人林世賓於宜蘭地檢署8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87年7月7日庭訊時稱:「我和黃克正常在見面,也常到公司去,我們的股權被除名,我竟然不知道,我從來沒有委任黃克正行使股東權利。」等語,其指述之犯罪事實亦含「被告78年違法移轉告訴人林世賓所有之龍德公司股份2,610股之犯行」,從而原告訴人既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時效自應停止。
㈢聲請人於104年6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周瑩、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增資記錄、增資有無向股東收取股款?增資之金額係何人存入?何時、何人領取?惟檢察官均未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本案聲請人之父林世賓告訴內容主要係72~81年之犯罪事實
,檢察官之偵查範圍卻侷限在81年除名及85年恢復股東身分一節,卻故意忽略72~81年申告之犯罪事實,已有錯誤。嗣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之告訴範圍包括72、73、76、79年及
82、84、87年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不知認錯,導致時效發生重大爭議後,再以違法之連續犯法律見解為理由,拒絕繼續偵查,讓人無法信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告訴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依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訴被告黃守真與黃守龍、江清華之
犯罪事實有下列2項:⒈於78年7月8日,被告黃守真與黃守龍、江清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聲請人之父林世賓名下之龍德公司3,190股份中之2,610股侵占於己,並將該股份登記予人頭新股東名下,足生損害於林世賓。⒉續於78年7月18日改選董監事,偽造當日之議事錄,而該不實之議事錄所登載會議主席為黃守真、記錄江清華,被告等人並持該偽造之議事錄及虛偽內容之股東名冊,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及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使主管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世賓。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僅就被告黃守真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亦係對被告黃守真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則黃守龍、江清華部分,自非本件所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黃守真「於78年7月8日,被告黃守真與
黃守龍、江清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聲請人之父林世賓名下之龍德公司3,190股份中之2,610股侵占於己,並將該股份登記予人頭新股東名下,足生損害於林世賓」部分,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與98年度偵續字第35號、99年度偵字第4842號不起訴處分中之事實:「被告黃守真、黃守龍、江清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72年、73年、75年、76年、78年間,明知告訴人周瑩、陳素花、被害人林世賓、被害人林秉仁、李碧蓮等股東均未同意上開年度龍德公司之增資事宜,亦未出席龍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或董事會,詎被告黃守真、黃守龍、江清華竟偽造告訴人周瑩等人出席龍德公司上開各該年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會議議事錄,並將告訴人周瑩等人同意龍德公司增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議事錄,再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登記,使經濟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瑩、陳素花、被害人林世賓、被害人林秉仁、李碧蓮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相同,於105年2月24日予以簽結,則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與交付審判制度須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不服後始能聲請之要件不符,故非本案所得審究。
㈢依前所述,除上開已簽結部分外,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內容
則僅限於【被告黃守真遭控將龍德公司於78年7月18日不實之改選董監事議事錄及股東名冊等,持向當時之業務主管機關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及召開臨時股東會,使該管公務員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世賓,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處分書均以與高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為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查高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黃守真係龍德公司之董事長,於81年5月18日,因股東李碧蓮、周瑩、林世賓及陳素花,不願擔任公司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竟與其父即當時擔任監察人之黃克正(已死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黃克正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股東李碧蓮、周瑩、林世賓及陳素花等人之印章,蓋於仍存放公司並未委託黃克正保管之上開4人股票背面之出賣人欄上,擅將其4人所有股份各200股、100股、158股及180股,全部移轉於黃克正名下,並由黃克正辦理繳納證券交易稅後,持向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其等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上開過戶一事,仍將此不實之事項,由公司不知情之張淑芳登載於股東名簿,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致生損害於該4名股東,迄至85年6月17日始由黃克正將該4人股票過戶回4名股東名下。」,與告訴人所告訴:「於78年7月8日,將林世賓名下之龍德公司3,190股份中之2,610股侵占於己,並將該股份登記予人頭新股東名下,以達完全控制公司,於78年7月18日改選董監事,此一偽造之議事錄,登載會議主席為黃守真、記錄江清華,並行使此一偽造文書及虛偽內容之股東名冊,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及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使主管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世賓」等情,二者在時間上已有2年10月之時間上差距;且高院判決係就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李碧蓮、周瑩、林世賓及陳素花等人之股份移轉至黃克正名下,再辦理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與本案告訴被告偽造不實之改選董監事議事錄及股東名冊之手段不同,形式上已難認定係同一案件。況同一案件在實務上有單純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外,尚有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規定之牽連犯、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處分書均僅籠統稱係「同一案件」,惟未說明係屬何類型同一案件,本院實難認定屬何種同一案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尚非有理由,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不能一望即知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聲請人所指被告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應准予交付審判。
六、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黃守真係龍德公司負責人,黃守龍為黃守真之胞
弟,江清華則為黃守真之妹婿。周瑩、陳素花、林世賓均為龍德公司股東,而黃守真與江清華,明知龍德公司未於78年7月18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偽造「龍德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一、時間:民國78年7月18日上午九時。二、地點:本公司所在地。
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十五人,代表已發行股份計二○○○○股(委託出席部份均依照公司法第一七七條規定辦理)(全體股東計十五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二萬股)。四、主席:黃守真。紀錄:江清華。五、報告事項:(略)。六、討論事項: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本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權,請依照公司法第一九八條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票選結果:黃守真、江清華、黃守龍當選董事。張沈淑真當選為監察人。七、散會:上午十時○分。主席:黃守真、紀錄:江清華。」,並附以不實之股東名簿,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78年8月14日核准變更登記,將龍德公司因股東臨時會議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周瑩、陳素花、林世賓及當時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
㈢證據: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擔任龍德公司董事長後,未曾正式開過股東會等語(87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59頁背面)。
⒉告訴人指訴:其未曾參加該次會議等語。
⒊龍德公司78年7月18日之改選董監事議事錄及股東名冊。
⒋龍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育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