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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聲請撤銷原處分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一百零五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抗字第九四七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日生效,其增訂之第九十條之一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八月七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八條第一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亦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且立法理由乃: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秉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換言之,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雖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然仍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法院均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依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為個案具體之審酌,倘聲請人皆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自難據以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謝清彥前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聲請撤銷原處分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未具體指出該次筆錄記載有何錯誤、遺漏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該事件相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此見附件一即明,嗣本院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函請聲請人針對前揭事由予以補正後,聲請人具狀如附件二所載之事由仍未具體指出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聲請撤銷原處分事件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遺漏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該事件相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且該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以一百零五年度抗字第八四六號駁回抗告確定,故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即有未合,聲請礙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