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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吳宏章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典字第5號之4),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五、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宏章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91年10月12日判決確定,惟上開案件檢察官仍於99年1月26日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之指揮顯屬不當,應予撤銷。又罰金之執行係以檢察官就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著時,始得轉為易服勞役,本件檢察官僅因被告未主動繳納罰金,而於未就被告存入宜蘭監獄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即將科處被告之罰金轉為易服勞役,所為即非適法,不能因檢察官違法執行,而生阻斷行刑權時效進行之效力。從而本件距判決確定日已逾3年,不得再予執行,故聲請人誤繳之罰金即應予發還,為此爰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次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8月14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檢察官於有期徒刑執行中插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宏章前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就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於96年1月4日判決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月26日核發97年度執減更典字第5號之4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所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妨

害自由所處有期徒刑1月、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恐嚇取財得利所處有期徒刑5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3月15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處有期徒刑5年4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偽造有價證券所處有期徒刑8年部分,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經宜蘭地檢署以97年度執減更典字第5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刑期起算日為90年3月19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2月31日;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部分,經同署以97年度執減更典字第5號之4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9年1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4月20日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2份、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科罰金部分,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係於刑罰執行中,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是受刑人所指其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罰金部分,業已罹於行刑權時效云云,要屬無據。再本件罰金係聲請人之友人李思賢於105年3月15日前往宜蘭監獄會客,聲請人告知其尚有罰金10萬元未執行之事,要其聯絡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母方委託李思賢於105年3月16日至宜蘭地檢署執行科聲請繳納,有同署105年6月8日宜檢貴明105罰執再3字第10712號函暨所附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罰金應無誤繳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