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潘俊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簡字第388 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俊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俊儒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3 月、4 月、5 月部分,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甲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991 號指揮執行,刑期自101 年
6 月29日至103 年8 月18日,於103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嗣因受刑人於103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之2、3 日內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罪);另於104年2 月13日上午7 時餘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丙罪),受刑人雖於上揭假釋期間內再犯乙罪,惟該假釋於乙罪於104年1 月23日確定後6 月以內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是核受刑人再犯丙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7 時餘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丙罪)。茲受刑人於前述犯罪行為前,曾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
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4 月、3 月、4 月、5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甲罪),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執更字第991 號指揮執行,刑期自101 年6 月29日至103 年8 月18日,嗣受刑人於103 年
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至受刑人雖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之2 、3 日內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罪),而於上揭假釋期間內再犯乙罪,惟該假釋於乙罪於104 年1 月23日確定後6月以內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徵。是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丙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並未發覺為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茲聲請人就聲請更定其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原確定判決,除主刑經更定後有變更外,其餘部分並不因之動搖。從刑部分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前揭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宣告沒收銷燬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重予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