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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劉育華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於法務部矯正署關於再申訴之決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準抗告狀』及『補正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聲明異議,係以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為要件。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又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從而,刑事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即無權審究。

四、再者,依釋字第653號及第720號解釋意旨,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因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釋字第653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而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如「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而釋字第691號解釋則係針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於其理由中載明「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釋字第653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等旨。綜上解釋意旨,可知不論是「受羈押之被告」抑或「受刑人」,如不服申訴決定,均得請求司法救濟,惟在相關法令修正公布前,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則因個案性質而有不同(亦即釋字第720號解釋認「受羈押被告」對申訴決定不服時,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惟釋字第691號解釋則認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時,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五、查本件聲請人劉育華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在案,聲請人且自民國88年12月31日起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因案而在監執行,其身分當非「受羈押被告」,核屬「受刑人」,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式救濟。而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係針對監獄之「配業處分」不服,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入監執行後,監獄之環境管理與處遇措施,屬於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本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權審究。至司法院釋字第653號、720號、691號等均係針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途徑及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為解釋,聲請人均無上列情形,是聲請人遽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刑事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53號、720號、691號解釋意旨未合。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撤銷系爭配業處分之聲請,自難採憑。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