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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昱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2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瓶、電擊器、電桿及漁網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 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 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漁業法第6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憲涉犯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瓶、電擊器、電桿及漁網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7 月30日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瓶、電擊器、電桿及漁網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漁業法第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