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世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桿壹支、魚網壹支、電瓶壹個、整流器壹個、小冰箱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傑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電桿1支、魚網1支、電瓶1個、整流器1個、小冰箱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漁業法第68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漁業法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3條之1、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至第3款、第
6 款至第8款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依第63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漁業法第6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且扣案之電桿1支、魚網1支、電瓶1個、整流器1個、小冰箱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漁業法第6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