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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德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25號、105年度執字第2560、2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德成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脫逃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德成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交易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脫逃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5年8月8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林德成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2罪,受刑人林德成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林德成於105年10月5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