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27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30號、105年度執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龍於民國104年2月20日凌晨4時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19日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如下:(甲刑)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更㈠字第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8年度執更字第148號指揮執行,刑期自93年3月29日至100年12月22日;(乙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由士林地檢署以98年度執更字第1233號指揮執行,刑期自100年12月23日至105年5月22日。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應於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受刑人雖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惟其中甲刑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3月部分業已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前揭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3號之竊盜罪,核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裁定更定其刑之效力及於被告,故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者,自不得依非常上訴救濟程序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固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此僅應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志龍(甲刑)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更㈠字第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乙刑)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分別為「甲刑:93年3月29日至100年12月22日」、「乙刑:100年12月23日至105年5月22日」,而受刑人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應於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嗣於104年2月20日凌晨4時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則受刑人先前所犯甲刑部分,既已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核屬累犯,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