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吳順輝自訴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劉德弘律師陳敬穆律師被 告 劉宥宏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火塗(已於民國104年1月24日死亡)於
民國94年4月4日與自訴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由自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地,自訴人並出資新增建築物經營「火水私坊法式餐廳」(下稱火水私坊餐廳),約定租賃期間為94年4月5日至104年4月4日,租賃期滿之後,如自訴人有意繼續承租,被告依約即應依原條件續約,詎被告於前揭租賃期間屆滿時,不顧自訴人有意續租,而基於妨害自訴人經營餐廳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前往前址之包廂內對客人張銘哲、張舜佑大聲稱:「幹你娘,你們兩個很白目,這裡已經被我佔領了。」,並握拳垂打桌子後續稱:「你們兩個再不走,等一下就出事情。」等語,以此方式將客人趕走而妨害自訴人經營餐廳之權利(被告就此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9號起訴)。
㈡承上,被告以前揭方式將自訴人驅趕出租賃物後,翌日自訴
人返回火水私坊餐廳時發現大門深鎖無法進入,之後被告並利用自訴人用心經營多年之餐廳形象及設備,自行開設性質完全相同之餐廳,姑且不論此部分已顯然構成契約上之違約事由,被告並因此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需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尤更甚者,被告竟將自訴人放置於該餐廳來不及取走之私人收藏物品,①牛樟木火爐②鍛造白鐵茶壺③檜木火爐,以及④營業準備金3萬元等物品佔為己有,經自訴人於10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詎被告竟於105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函覆稱前開設備屬營業設備,依約歸出租人所有云云而拒絕返還。而查,被告坦承確有於租賃期滿之後將自訴人放置於租賃物之①牛樟木火爐②鍛造白鐵茶壺③檜木火爐等物品佔為己有,但辯稱該物品屬營業設備而拒絕返還云云,惟事實上被告依約應讓自訴人繼續續約而不得收回自營,否則被告也不會被判需賠償自訴人違約金,故根本尚未發生系爭租約約定有營業設備歸出租人之條件。退步言,所謂營業設備係指專為經營餐廳而用之物品,例如桌椅、碗筷、燈具等,然①牛樟木火爐②鍛造白鐵茶壺③檜木火爐等物品係屬自訴人個人收藏之物品,根本與經營餐廳無涉,豈能以營業設備物品論?由此顯見被告係基於自己不法之意圖而拒絕返還;至於④營業準備金3萬元部分則是自訴人經營餐廳時放置於餐廳處,用於每日支付材料廠商之貨款或臨時有相關費用支出時之用。
㈢自訴人前於10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遭被告以存
證信函拒絕,嗣後自訴人再於105年7月21日前往餐廳處向被告索回前揭物品,仍遭被告無端拒絕,此有現場錄影畫面可佐。而自訴人當初為了能永續經營,於創設餐廳之初即無償提供被告四分之一乾股(即被告並無任何出資,但享有四分之一股權,得以分享營運利潤),之後因無法繼續維持合作關係,而由自訴人以392萬元購回被告之乾股,自訴人並基於善意而將租金提高至每月8萬元,已顯逾於附近之租金行情甚多,但被告仍不滿足,覬覦自訴人多年經營餐廳有成之豐碩成果,於104年4月5日之後即以各種方式將自訴人驅離後自行開設餐廳,以此鳩佔鵲巢之方式獨享自訴人好不容易建立之餐廳招牌與形象,現又將自訴人個人收藏之物品及餐廳零用金佔為己有,其貪得無厭、得寸進尺之手段實已造成自訴人巨大之損失。
㈣綜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上開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火塗(已於104年1月24日死亡
)於94年4月4日租賃合約,由自訴人承租劉火塗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建物、停車場及其坐落之基地共1000坪(下稱系爭房地),自訴人並出資新增建築物經營「火水私坊法式餐廳」(下稱火水私坊餐廳),租賃期間自94年4月5日至104年4月5日止,嗣租賃期間屆滿後,自訴人與劉火塗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租約第7條第6項約定「租賃期間期滿,甲方(即劉火塗)應無條件讓乙方(即自訴人)擁有優先承租權,甲方應無條件依舊合約相同條件方式,承租給乙方,租賃調幅依原簽約之百分之零,續約一次10年,若甲方違反,未讓乙方優先承租,甲方賠償乙方新臺幣陸仟萬元整。」之內容,關於承租人即自訴人於租期屆滿有依舊合約相同條方式之優先承租權,是否係續租權,亦即在出租人即被告收回自住之情形,自訴人可否繼續承租有爭議;且被告自104年4月6日拒絕自訴人繼續承租及使用系爭租賃物,上揭爭議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04年4月6日拒絕自訴人繼續承租及使用系爭租賃物
當日上午,於火水私坊餐廳門外張貼「租約到期、不再續租」紙條,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強暴脅迫手段驅離餐廳用餐客人,而妨害自訴人營業及客人用餐權利,此部分所犯強制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9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目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至自訴人告訴被告侵占自訴人私人物品如衣服、包包、鞋子、餐廳零用金及自訴人收藏品如茶壺、營業器材等物品(本院卷第77、86頁偵查筆錄),已經同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8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偵查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89頁)。是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89號、104年度偵續字第69號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屬因同一民事法律關係衍生之刑事侵占同一案件甚明。然自訴人於105年8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侵占罪之自訴,惟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是依前開說明,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