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書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之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建管建字第0五二八四號建築執照上之「宜蘭縣政府」及「縣長甲○○」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至四月間,受丙○○委託設計丙○○擬在宜蘭縣○○鄉○○段○○○○號及同段一四八地號土地興建之稻米烘乾室並辦理該稻米烘乾室之建築執照申請事宜。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六樓住處,以電腦偽造宜蘭縣政府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建管建字第0五二八四號建築執照,再以電腦掃瞄方式偽造「宜蘭縣政府」與「縣長甲○○」之公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完成前揭建築執照之公文書一紙後,於同年月十三、十四日之某日將上開偽造之建築執照交予丙○○而行使之,致使丙○○陷於錯誤而誤信乙○○確已完成前開稻米烘乾室之建築執照申請而依約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丙○○及宜蘭縣政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丙○○持前揭偽造之建築執照至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申辦展期時,經科員陳怡華查覺並依法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告發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陳怡華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先後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偽造之宜蘭縣政府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建管建字第0五二八四號建築執照影本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三鄉建字第五五九三八號建照執照存根、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三鄉建字第八八一二號使用執照存根、宜蘭縣○○鄉○○段○○○○○○段○○○地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佐,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亦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核諸被告乙○○以電腦偽造宜蘭縣政府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建管建字第0五二八四號建築執照並持以向被害人丙○○行使,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業已完成受託之稻米烘乾室建築執照申請並依約給付報酬,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宜蘭縣政府對於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業已論及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之事實,且被告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與侵害性行為仍屬同一,本院爰依刑法第三百條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偽造建築執照之公文書上偽造「宜蘭縣政府」及「縣長甲○○」之公印文各一枚,因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同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乙○○受託為被害人丙○○申辦稻米烘乾室之建築執照申請,竟圖求自身利益而逕以偽造之建築執照搪塞,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政府機關之管理審核正確性,情節匪淺,並兼衡其從事建築設計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短於思慮貪利圖便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為前揭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被告偽造之宜蘭縣政府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建管建字第0五二八四號建築執照上之「宜蘭縣政府」、「縣長甲○○」之公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諭知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前揭建築執照,則因已交付被害人丙○○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被害人丙○○委託設計稻米烘乾室並辦理稻米烘乾室之建築執照申請之代價為五十萬元,是其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任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五十萬元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一百九十萬元,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若就被告之上述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而不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十萬元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