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貴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朝貴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93年間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㈢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投50日確定。㈣95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㈢、㈣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2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2月又15日,再與上開㈡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年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0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而其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蘇雅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朝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見面,林朝貴以維修機車為由向蘇雅鳳借款後,林朝貴即無償提供未達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雅鳳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林朝貴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朝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雅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9日12時35分、14時0分時、15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雅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已於104年
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大為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亦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等判決意旨及105年度第10次、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件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與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妨害婚姻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長期使用會造成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或睡眠障礙。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離婚,從事珠寶加工工作,每月獲利新臺幣(下同)8、9萬元,並有80餘歲之父母及一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子賴其扶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方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是自不得易科罰金。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並據被告自承為其所申辦((104年度偵字第9550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卷】第7頁),惟該號碼業已停用,行動電話復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朝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復於103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貽筠(起訴書代號A2)聯繫相約交易毒品,被告即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旁,向李貽筠收取1千元,復於1、2日後,在李貽筠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李貽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貽筠以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保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另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同法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起訴書雖將李貽筠以代號A2列為證人,但觀之偵查卷宗,檢察官並未核發證人保護書給證人李貽筠,是李貽筠是否合於證人保護法應受保護之證人,已屬有疑。再證人李貽筠為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直接交易對象,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本應就該次之交易時間、地點、內容、數量及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使被告辨明。而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經員警提示被告與證人李貽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地檢卷第7、8頁),被告已足特定交易對象,則該等交易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被告後,均足以表彰證人李貽筠之身分,是本院認於審理程序中並無隱匿證人李貽筠之姓名、年籍資料,亦無隱匿、塗抹足以顯露證人李貽筠身分之證言內容之必要,先予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證明力,係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亦即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5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
四、起訴書以被告林朝貴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自白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證人李貽筠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貽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0月8日16時30分、17時35分、17時36分、23時(起訴書誤載為4時30分、5時35分、5時36分、11時);103年10月9日3時43分、6時42分、15時48分、17時22分、19時3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於103年10月8日未向李貽筠收1千元,之後亦未到玉成公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貽筠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貽
筠,並稱之前已有欠李貽筠錢,故不敢與伊見面等語。而檢察官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貽筠之證據,為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並無被告交付李貽筠毒品之對話或暗語,甚至於103年10月9日19時33分最後一通之內容,為證人李貽筠傳簡訊予被告表示:
如被告再不來,伊即要回去之意。而之後並無被告回應是否要與李貽筠碰面之通聯內容,顯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證明了自103年10月8日至9日19時33分止,被告均未交付毒品予李貽筠。再證人李貽筠於審理中稱:被告如要拿毒品給伊,均會先以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如被告確有於103年10月9日一、二天後交付毒品給李貽筠,警方當不會遺漏提出103年10月11、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惟觀之全卷付之闕如,是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起訴書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另一證據為證人李貽筠
之證述。而證人李貽筠於104年1月16日警詢時稱: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最後一次交易是在103年9月某日17時在她住處樓下以1千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新北地檢卷第22頁背面、23頁)。嗣警方提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給證人李貽筠觀看後,伊則稱:附表編號1至4之通話內容是伊與被告約在伊住處附近的「玉成公園」見面,伊有給被告1千元,但被告沒有交付毒品。附表5至11之通話內容是延續上述之內容,因伊交錢給被告後,被告未給毒品,但是【過好幾天後】有拿貨給伊,詳細日期則忘了等語(同卷第24頁)。同日偵查中則證稱:103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或南港區的玉成公園旁,伊交1千元給被告要買安非他命,但被告未當場給安非他命。因被告身上無錢也無貨,故先向伊拿錢,【約過一、二天後】,才在伊住處樓下拿1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同卷第82頁)。依上所述,證人李貽筠雖稱被告有交付毒品給伊,但伊就被告交付伊毒品之時間,於同一日所述,竟會有【過好幾天後】及【約過一、二天後】之不同。而依筆錄內容所示,並無其他事情可以使證人李貽筠回復記憶之記載,伊竟改稱【約過一、二天後】,實有違常情,故該日期之真實性,亦難逕予採信。
㈢證人李貽筠審理中雖稱:被告係因欠伊錢,有時候沒有還錢
,就拿安非他命給伊。而伊沒有直接拿錢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被告雖曾有直接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但次數一、二次,地點則在臺北市○○○路○段ZARA附近,量大概只能施用一、二次,價格約3百元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背面~146頁背面)。惟伊所述被告曾交付安非他命給伊,但並非買賣,而係用於抵債,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予李貽筠之地點、金額或數量均不相符。況李貽筠自承:(偵查所述有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其實有,因為他常常借錢不還,金額約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又稱:(偵查中之陳述有無故意編故事陷害被告?)也不是說要害他,因被告常讓伊等,找不到被告時就到萬華找;(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是否依照自己所知陳述)有的有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則證人李貽筠上開陳述,言下之意是指於偵查中所述未全然屬實。是證人李貽筠既於審理中自承於偵查中所述未全屬實,則無法認定伊於偵查中所述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故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具有瑕疵且事後翻異之李貽筠的供述證據,尚乏他項足以補強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1:
(時間:2014/10/8下午04:30:45)李貽筠:喂林朝貴:喂李貽筠:你在哪裡阿?林朝貴:我在三重阿李貽筠:我昨天一直找一直找,找到今天找不到,叫我去找別人
啦林朝貴:真的喔?李貽筠:真的咩,還騙喔?林朝貴:那就找別人就好了阿,不然要怎麼辦?李貽筠:怎麼樣?什麼?林朝貴:沒,阿你有去拿喔?李貽筠:有阿林朝貴:嗯,你在家喔?李貽筠:蛤?林朝貴:你在家喔?李貽筠:嗯阿,在家阿,剛下班阿林朝貴:我過去找你喔李貽筠:好阿,我跟你說真的很不好意思,那時候真的沒有,所
以我連絡你也沒有用,你知道嗎?林朝貴:我知道阿李貽筠:那時候就一直睡,在家裡一直睡,那幾天很不舒服林朝貴:過去再說啦,我也是跟你一樣阿李貽筠:蛤?什麼意思?林朝貴:我也一個都沒有阿李貽筠:阿你現在咧?林朝貴:現在,要拿****,還沒出去阿李貽筠:什麼東西?林朝貴:還沒去我老闆那裡?李貽筠:阿你什麼時候要去老闆那裡?林朝貴:晚一點阿李貽筠:晚一點?林朝貴:嗯阿李貽筠:你要拿錢去喔,現金去喔?林朝貴:嗯阿李貽筠:好啦好啦好啦林朝貴:我過去找你喔李貽筠:好啦編號2:
(時間:2014/10/8下午05:35:15)林朝貴:喂李貽筠:嗯林朝貴:我在樓下李貽筠:樓下喔,好林朝貴:公園好了,我來公園好了李貽筠:好啦好啦好啦林朝貴:好編號3:
(時間:2014/10/8下午05:36:00)林朝貴:喂李貽筠:喂林朝貴:怎樣?李貽筠:你不用啦,你晚上在打就好了,***喔林朝貴:好編號4:
(時間:2014/10/8下午05:36:40)林朝貴:喂,***才貼一條外號的耶李貽筠:好啦好啦編號5:
(時間:2014/10/8下午11:00:57)林朝貴:喂李貽筠:喂林朝貴:嗯李貽筠:嗯林朝貴:阿你今天就要喔?李貽筠:不然你什麼時候?林朝貴:明天啦李貽筠:什麼時候?林朝貴:明天我會打給妳阿,我下午上班阿李貽筠:阿你現在找不到你老闆喔?林朝貴:有啦,但是我先,你讓我先賺一下你,呵李貽筠:呵呵呵呵,好啦好啦林朝貴:好李貽筠:好啦好啦好啦,好編號6:
(時間:2014/10/9上午03:43:27)李貽筠:喂林朝貴:喂李貽筠:嗯林朝貴:阿你有在睡喔?李貽筠:還沒,幹嘛?林朝貴:阿你的Line是,我打給你的Line都收不到喔?李貽筠:蛤?林朝貴:Line你都收不到喔?李貽筠:沒收到林朝貴:怎麼會沒有?李貽筠:阿就沒收到咩林朝貴:阿你裡面有我的嗎?李貽筠:有阿,***********,你還要填西發給我林朝貴:你打給我看看,我裡面就有你的阿李貽筠:阿那個是,好啦好啦好啦編號7:
(時間:2014/10/9上午06:42:23)林朝貴:喂李貽筠:喂,嗯林朝貴:那個,怎麼辦?李貽筠:今天嗎?林朝貴:嗯李貽筠:今天去基隆路,阿?林朝貴:我等一下去基隆路,衣服褲子全都濕漉漉的李貽筠:阿會做很久嗎?林朝貴:**你沒辦法?李貽筠:蛤?林朝貴:**你不要喔?李貽筠:嗯阿,****阿,真的阿,他昨天還有敲我阿林朝貴:好吧李貽筠:嗯阿編號8:
(時間:2014/10/9下午03:48:49)林朝貴:喂,喂李貽筠:阿你是***林朝貴:我摩托車壞掉了啦李貽筠:(訊號不良)林朝貴:欸,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啦,沒信號啦編號9:
(時間:2014/10/9下午05:22:20)林朝貴:喂李貽筠:喂林朝貴:你等一下可以再出來嗎?我2個都幫你弄好了李貽筠:好阿,你去哪?林朝貴:我2樣都準備好了啦李貽筠:我說你去哪裡啦?林朝貴:我等一下,你何時下班?李貽筠:我現在下班了阿,我早就下班了林朝貴:你下班了喔?李貽筠:嗯阿,我現在忠孝東路4段,我車站****林朝貴:這樣等一下你下班,你現在,阿你趕到萬華這邊要多久
?李貽筠:哪裡?林朝貴:萬華這邊,萬華這裡李貽筠:誰?林朝貴:萬華**還很遠耶李貽筠:在哪裡啦?**他們那邊喔?林朝貴:忠孝東路和復興南路那邊,我打給你,你來那邊好不好
?李貽筠:忠孝東路和復興南路喔?林朝貴:嗯阿,我怕摩托車撐不到那裡李貽筠:不然你系統:您目前餘額不足,將無法繼續通話編號10:
(時間:2014/10/9下午05:24:00)林朝貴:喂李貽筠:你人在哪裡啦?林朝貴:我人在五股這邊,我現在要過去了啦李貽筠:在哪裡?在哪裡?林朝貴:我又來拿那個咩,拿去******李貽筠:你在哪裡啦?林朝貴:五股啦李貽筠:蛤?你在五股?好啦好啦,不然你到台北車站你再打電
話給我,我再**,喔林朝貴:好,好好好李貽筠:好,拜拜編號11:
(時間:2014/10/9下午07:33:33)(簡訊)阿貴,你再不來我就要回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