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證 人 賴立遠上列證人於被告謝東志等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立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且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告訴人、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平白耗費訴訟程序,影響甚鉅。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二、本案被告謝東志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被告游順傑聲請傳喚證人賴立遠,經本院先後傳喚證人賴立遠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3時30分至本院第二法庭到庭作證,傳票寄送至證人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戶籍地址,並於105年9月22日經同居之人賴陳嬌收受,惟證人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任何理由;復經本院傳喚證人賴立遠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第二法庭到庭作證,傳票寄送至證人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戶籍地址,並於105年11月1日經同居之人賴萬益收受,惟證人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陳報任何理由,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05頁)。經核,證人顯無不到庭作證之任何正當理由,其屢次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作證,顯已嚴重影響本案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1萬元,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