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春芳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書記官 鄭蕉杏通 譯 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新舊法比較、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春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春芳明知陳科助(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係科喬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喬公司)之發起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知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必須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科喬公司於99年1 月25日申請設立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 千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 千萬元,股東陳科助、王依璇、李賴清雲登記股份分別為96萬股、74萬股、30萬股,應繳納之股款分別為960 萬元、740 萬元、300 萬元,竟與陳科助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 月7 日以科喬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供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查核為目的,於99年1 月19日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調借資金2 千萬元,並於同日以現金存款40萬元及轉帳匯款1,960 萬元之方式,使上開帳戶之存款金額合計達2 千萬元,復於同日製作已收足上開股款2 千萬元等內容不實之科喬公司資產負債表、科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科喬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於同日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科喬公司資產負債表、科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存款證明,委由無法證明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於99年1 月20日完成查核簽證,旋於99年1 月20日轉出至陳科助在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使用於科喬公司之經營,嗣於99年1 月25日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科喬公司公司章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科喬公司資產負債表、科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科喬公司應收股款2 千萬元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核准科喬公司之設立登記,以此方式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科喬公司業已收足股款2 千萬元即實收資本總額2 千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春芳與陳科助(所犯詐欺取財下述不動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23日向葉送來佯稱邀集其共同投資科喬公司,由葉送來出資50萬元,持股佔科喬公司股份比例25% ,並於1 年後將葉送來變更登記為科喬公司董事,致葉送來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2 月24日、同年3 月
3 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陳科助、李春芳所管領之科喬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春芳、陳科助復共同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間,向葉送來佯稱科喬公司因業務發展所需,欲以1,968 萬元購買葉送來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號、170 號建物,復謊稱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持以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後,將於金融機構撥款次日即支付買賣價金中之
1 千萬元與葉送來,餘款968 萬元則於金融機構撥款日起
1 年內清償完畢,又以系爭不動產屬於農地無法登記為法人所有而須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由,請求葉送來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陳科助所有,致葉送來陷於錯誤,於99年
7 月8 日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陳科助。詎李春芳、陳科助於首揭1 年期限屆滿後,非但未將葉送來變更登記為科喬公司董事,且均未曾登記葉送來為科喬公司股東或使葉送來取得科喬公司股票或以股東名冊表明葉送來為股東身分,使葉送來取得股份比例25%之持股,反於100年7月21日將張文一、吳美蓉變更登記為科喬公司董事;又明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無法貸得1,968萬元,仍以上開不動產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取得抵押貸款,並於99年8月26日取得上開抵押貸款1千萬元後,非但未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1千萬元而將取得之貸款金額挪作他用,復以上開不動產向林素珠抵押貸款,並於99年10月15日取得抵押貸款600 萬元(扣除利息後,實際取得546 萬元)後,更於102 年4 月8 日將上開不動產以2 千萬元出售與王群雄,並於102 年5 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群雄所有。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
四、處罰條文: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鄭蕉杏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