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盟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續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純質淨重玖拾肆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純質淨重壹佰參拾捌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拾個、茶葉罐貳罐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5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4月20日至25日因共同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同院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4月25日確定。㈢於90年5月10日、同年6月23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傷害罪,經同院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駁回上訴,溯及原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㈣於91年6月底至同年8月19日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21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月17日確定。㈤於91年8月10日犯故買贓物罪,經同院92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2年7月14日確定,再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㈥上開㈡至㈤所示罪刑,自91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後,㈡、㈢所示之罪刑,經同院91年度聲字第20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㈣、㈤所示之罪刑,經同院94年度聲字第2664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0日假釋。㈦於95年9月4日至18日經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95年度簡字第6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同院於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確定。㈧於96年3月2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7年1月14日確定。㈨於96年8月間犯故買贓物罪,經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㈩於96年9月8日因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月10日確定。於96年9月7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11號駁回上訴,於98年1月19日確定。於96年9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上開㈥所示之假釋,因其假釋期間犯上開㈦所示之罪而經撤銷,於96年9日9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月1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3月19日),並接續與上開㈦所示之罪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9月19日)、上開㈧至所示之罪刑之應執行刑(新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5205號裁定)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復因撤銷假釋,而於102年1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易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6月22日21時20分許,遭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搜索後,持有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而未遭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自己將來施用。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租屋處,先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毒品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及甲○○承租之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磚1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海洛因共10包(合計純質淨重9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合計純質淨重138.76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0個、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茶葉罐2罐、電子磅秤2台、小米牌手機1支,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扣得之粉塊狀檢品8包、粉末檢品2包及結晶狀物品11包送鑑定後,分別係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542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9785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中之「吸收犯」,其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於查獲後,雖於104年10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依前述,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為前開持有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綽號「小芬姐(音譯)」即蘇曉芬之女子、「陳震孝(音譯)」之男子云云。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8月8日北市警刑大司字第10532039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7日北檢泰資料字第6038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2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數甚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至5萬元,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係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故本件沒收部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次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本件扣案粉塊狀檢品8包、粉末檢品2包及結晶狀物品11包,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純質淨重9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38.76公克),業如上述,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10個,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茶葉罐2罐則為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5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電子磅秤2台、小米牌手機1支,非被告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同上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